(2017)鲁02民终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雷、周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雷,周晓红,贾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红。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雷、周晓红因与被上诉人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被上诉人贾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雷、周晓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拒不承认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84000元,判决后上诉人报警,被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中已经承认收到了8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成答辩称,关于84000元,被上诉人确认收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贾成一审诉称,陈雷、周晓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陈雷购买贾成别克轿车,欠贾成购车款85000元。经贾成多次催要,陈雷至今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陈雷于2016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为维护贾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l、陈雷、周晓红付清欠款人民币85000元及相应利息;2、陈雷、周晓红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贾成将案件事实变更为贾成为陈雷、周晓红垫付了一系列的款项,最后结算陈雷、周晓红欠贾成85000元。庭审后,贾成又以根据陈雷、周晓红的反驳理由发现双方计算有误为由,要求增加诉讼请求84000元。陈雷、周晓红一审辩称,陈雷、周晓红并不欠贾成85000元借款,上述借款陈雷、周晓红已经偿还,除此之外贾成现欠49000元,上述还款系2016年5月3日,陈雷将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抵押给青岛利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向贾成指定的浦发银行62×××25账户(贾成哥哥贾利的账户)转账84000元,转账时间为当日18时左右,除此之外,当日19时17分,陈雷、周晓红通过其个人账户62×××13向贾成本人中信银行62×××10账户转账50000元。综上,望贵院查明事实,驳回贾成诉求。贾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1、欠贾成85000元;2、陈雷购买轿车,到青岛抵押贷款的事实;证据(二)转账记录二份。证明给陈雷垫付的定金及购车款,共计40000元;证据(三)转账记录三份。证明贾成代替陈雷向利万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包括车保险,其中利息是18600元、车款151900元、利息1900元、车险6500元;证据(四)转账记录二笔。陈雷把案涉车辆于2016年4月份又在钱吧金融公司先后贷款二笔,贾成为陈雷偿还贷款及利息。第一笔贾成代替陈雷偿还95000元,第二笔代为偿还利息2676元。以上证据证明了贾成为陈雷代偿资金316576元。陈雷、周晓红对贾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欠条是被撕过的,当时是陈雷把车抵押在利万投资公司,经过陈雷本人同意,经理把钱打到了贾成指定的账户里,上车后陈雷跟贾成要欠条,刚开始说没拿,后来又拿出来了,陈雷拿过来撕了一半的时候贾成抢回去了。对证据(二)是贾成向二手车市场祝经理和耿建汇款记录,该汇款记录在耿建与二手车交易市场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贾成主张。对证据(三)是二手车市场与瞿绪娟的汇款记录,在他们未出庭的前提下,无法证实贾成主张。所以陈雷对贾成提供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陈雷与钱吧之间的借款与陈雷无关,陈雷也确实向钱吧借过95000元,但借款之后由贾成通过POS机转走,陈雷保留向贾成追偿该95000元的权利,陈雷与钱吧的纠纷,未授权陈雷代为偿还。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陈雷、周晓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一份、U盘录音一个、提供该车行驶证复印件,是陈雷与利万投资公司经理耿雪的录音,证实陈雷将鲁B×××××的车抵押给该公司,有该公司借款84000元,直接转账给贾成的哥哥贾利的账户。证据(二)陈雷向贾成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支付宝打印单一份、贾成、陈雷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贾成对陈雷所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录音人的身份无法认定,对证据(二)转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款是陈雷偿还贾成为陈雷偿还贷款的钱(即贾成提供的证据四),陈雷在庭审中也承认贾成为陈雷偿还贷款的事实,因此,证据不能证实是贾成欠陈雷的钱,而是陈雷欠贾成的钱。原审经审理查明,贾成、陈雷在2016年间经常进行经济往来。2016年4月7日,陈雷购买贾成别克轿车,欠贾成购车款85000元,陈雷为贾成出具了“欠贾成款85000元”的欠条。事后双方因陈雷向青岛利万公司抵押贷款,贾成为陈雷偿还贷款97676元,陈雷向贾成账户转帐50000元。后贾成、陈雷发生矛盾,贾成持陈雷的欠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雷按欠条上的数额还款。庭审时,陈雷称曾向贾成哥哥贾利的账户及贾成的账户还了欠款并且多还了款,保留向贾成追偿的权利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贾成对陈雷向其哥哥贾利的账户还过款不予认可,对其账户汇过50000元是代陈雷偿还的抵押贷款,并提交证据四佐证。贾成在庭审结束后又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增加诉讼请求8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贾成及陈雷、周晓红的诉辩理由,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6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的“陈雷欠贾成款85000元”是否偿还。本案中,贾成、陈雷间经济来往频繁,截止于2016年4月7日陈雷欠贾成款85000元,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且有陈雷为贾成出具的欠条为证。陈雷称该证据是在陈雷还款后撕碎,后让贾成抢回去,该证据存在瑕疵,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贾成所提交的该证据原件,虽然是半张A4纸张,但欠条内容完整,无撕毁痕迹,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存在瑕疵。陈雷提供汇款记录,证明其已经偿还部分欠款,但陈雷承认贾成曾为其偿还过在青岛利万公司抵押贷款,因此,贾成称陈雷所汇50000元是偿还其代陈雷偿还的抵押贷款理由成立,陈雷所称不予采信;另外,双方在2016年4月7日后的款项往来的数据与欠款数据不相符,陈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全部偿还贾成欠款,故陈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陈雷欠贾成款85000元,事实清楚,贾成要求陈雷付清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贾成要求陈雷负担欠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贾成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贾成增加84000元之诉讼请求的问题,由于贾成是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提出的,不予合并审理,贾成可另行向陈雷主张权利。陈雷、周晓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晓红应该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陈雷、周晓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成欠款85000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882.5元,由陈雷、周晓红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贾成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了利万公司贷款178900元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称庭后予以核实,但没有在法院限定时间内回复,视为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欠款往来如下:1、2016年1月22日、1月26日为上诉人垫付二手车交易定金、提车款分别为15000元、25000元,共计4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为POS机付款交易凭条;2、2016年3月24日替上诉人给利万公司偿还利息18600元,提交的证据为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客户名称为王雪静,手机转账对方户名为耿建。2016年3月31日替上诉人垫付利万公司贷款52000元、99000元两笔,共计151900元,提交的证据为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凭证显示汇款人为贾成,收款人为耿建;3、2016年3月31日,贾成通过中信银行转账给平安保险业务员瞿绪娟车险6500元,另付利息1900元,6500元提交的证据为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凭证载明汇款人为贾成,收款人为瞿绪娟,1900元利息未提交支付证据;4、2016年4月13日被上诉人替上诉人支付钱吧公司利息2676元,提交的证据为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客户名称为王雪静,对方户名为王伟。2016年4月29日替上诉人垫付钱吧公司贷款95000元。被上诉人称以上共计为上诉人垫付或代为偿还316576元,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总额为316576元。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垫付或代为偿还的款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如下:“原告:2016年3月份被告向利万公司抵押贷款,偿还贷款是谁替你偿还的?二被告,第一次抵押款是原告给还的贷款。原告:被告在钱吧第一笔抵押贷款是谁替你偿还的?二被告:可能是通过贾成的账号还的款。原告:我们提交的95000元是否是原告给你还的款?二被告:是。”二审中,由于上诉人对向利万公司和钱吧公司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自己偿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予以核实,但上诉人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上诉人确认耿建是利万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被上诉人所称的垫付4万元购车款和车险6500元,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予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中确认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支付的84000元其已经收到。另外,自认上诉人还向其支付了95000元和50000元。再查明,被上诉人提交诉状,向上诉人主张欠款85000元,依据的证据是2016年4月7日的欠条。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称因上诉人购买别克轿车,被上诉人为其垫付一系列款项,最后结算欠85000元。对于2016年4月7日的欠条,被上诉人称是其为上诉人代为偿还利万公司贷款178900元,后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95000元,尚欠83900元,上诉人就为被上诉人出具了85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数额应为多少。当事人之间均确认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持85000元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后变更请求为上诉人欠其款项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尚欠85000元,故本院就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请求予以审查。双方均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了84000元、50000元,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还向其支付95000元,故对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款22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上诉人代为偿还利万公司贷款178900元,提交的证据为2016年3月24日向利万公司工作人员耿建转款18600元、2016年3月31日向利万公司工作人员耿建转款151900元、同日向平安保险公司瞿绪娟转款6500元以及支付利息19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认可向利万公司借款的事实,确认耿建为利万公司工作人员,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对利万公司的借款是被上诉人为其偿还的,二审中上诉人没有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证明对利万公司的借款是其自己偿还,且被上诉人提交的18万元借条也可以印证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所主张上诉人欠其款项18600元以及151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所称的车险6500元,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是交付给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而非利万公司,在上诉人对此否认且该人员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该款项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也就是说不能确认该6500元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对于被上诉人所称的支付利息1900元并无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上述两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欠款,即代为向钱吧公司偿还9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对于该笔欠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4月13日支付的利息2676元,上诉人未予认可,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不能证明收款人王伟系钱吧公司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该2676元支付的系利息,故对该2676元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上诉人主张为上诉人垫付的4万元车款,上诉人否认是被上诉人为其垫付,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为上诉人垫付。且被上诉人称上述4万元的垫付时间是2016年1月份,而欠条是2016年4月7日形成的,也就是说4万元垫付时间是在出具欠条之前,为何在出具欠条时没有将该4万元计算在内被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该4万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欠款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为18600元+151900元+95000元=265500元。扣除被上诉人确认收到的229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为36500元。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称已经还清款项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36500元,应予以偿还。原审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雷、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贾成支付欠款365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贾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两上诉人负担413.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49.2元;一审保全费92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两上诉人负担826.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9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梅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