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向云令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云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云令,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云令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云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向云令与同案人蔡森(另案处理)在本市工农北路黎明小区,通过技术性开锁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香烟、金器等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715元。其中,被告人向云令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向云令与同案人蔡某到本市工农北路黎明小区被害人邵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南京牌(九五之尊)香烟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2、2017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向云令与同案人蔡某到本市工农北路黎明小区被害人王某2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95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环1对,共计价值人民币27215元。另查明,同案人蔡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邵某人民币15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050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6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向云令明知王某1(已判决)等人盗窃的硬中华香烟31条是犯罪所得,仍帮其到浙江省宁波市销售,价值人民币13950元。另查明,王某1等人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云令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蔡某供述、被害人邵某、王某2、顾某陈述、证人王某1、郑某等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云令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向云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且应当对被告人向云令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向云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云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向云令犯盗窃罪减轻处罚,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云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云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向云令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