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文珍与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珍,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775号原告:徐文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徐新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献,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文珍与被告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陈科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入职,原告在2015年11月28日7时40分左右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昌劳人仲案字(2017)第25号仲裁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依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期限、工作内容、劳务报酬、原告的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1年,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并应服从被告的安排和管理,由被告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性质、职责和技能决定原告的报酬,报酬按月发放,并根据原告的劳务业绩考核结果对原告进行奖惩,原告自愿遵守管理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徐文珍,女,身份证号为××,系我公司员工,于2015年11月28日7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治疗误工至今,公司2015年出勤奖10元一天,2015年8月至11月三个月出勤92天,徐文珍本人系数为0.5,8-11月出勤奖共计92*0.5*10=460元,8-11月工资见附表,特此证明。”2015年徐文珍工资明细表显示自2015年8月、9月、10月、12月、2016年1月、2月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186元、2223元、2547元、1792元、1540元、1135元,其中每月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工龄补贴、伙食补贴、营养费等项目。原、被告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7﹞第25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予受理。本院认为,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可以确认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的事实,双方已形成用工关系。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文珍与被告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汉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坤忠人民陪审员 吴克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