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39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1-1。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79704828W。法定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丁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69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10时30分,朱之敬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沿腾达大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镜湖东路十字路口处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卢忠村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清芝、王长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之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忠村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津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全额赔偿鲁M×××××号轿车所有人后有权利向被告方追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调解结果中载明朱之敬已自行与卢忠村达成和解协议,未涉及到其保险公司,属于朱之敬的自认,原告应向朱之敬追偿;2、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且赔付收据仅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实卢忠村已经收到赔款。经审理查明,鲁M×××××号轿车在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津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1日10时30分,朱之敬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沿腾达大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镜湖东路十字路口处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卢忠村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清芝、王长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之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忠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已赔付鲁M×××××号轿车所有人车辆损失372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裁决书、赔款收据、定损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向其承保车辆所有人赔偿了保险理赔金37230元,朱之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忠村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卢忠村损失的70%,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津D×××××号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的相关规定,原告取得代位行使卢忠村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按照比例应赔偿原告保险金数额为2666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理赔金26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7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