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少梅与钱远勇、高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梅,钱远勇,高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633号原告:叶少梅,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钱远勇,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高雪梅,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叶少梅与被告钱远勇、高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梅、被告钱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远勇、高雪梅共同偿还原告叶少梅瓷砖款合计347520元;2.判令被告钱远勇、高雪梅共同偿还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过程中,叶少梅放弃要求钱远勇、高雪梅偿还瓷砖款347520元中1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钱远勇、高雪梅分两批由原告叶少梅手在河南省鹤壁市石林镇富来陶瓷有限公司拨走瓷砖款项合计495220元,该货款被告仅偿还原告247700元,还剩余款247520元至今未还。因被告钱远勇、高雪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而且货款是由2015年10月1日起拉走的。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商量先偿还一部分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不接电话,最后原告要求被告写欠条。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写给原告欠条,承诺从2017年3月份起每月偿还砖款两万元,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为此提起诉讼。钱远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要求偿还自起诉之日以欠款额��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经济损失不予认可。高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叶少梅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钱远勇、高雪梅经叶少梅手于河南省鹤壁市富来陶瓷有限公司购买瓷砖合计495220元,该货款被告已偿还叶少梅247700元。2017年2月1日,钱远勇与叶少梅结算后确认尚欠叶少梅货款24752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起每月偿还货款20000元。钱远勇、高雪梅于199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叶少梅与被告钱远勇、高雪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钱远勇、高雪梅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752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247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买卖合同事实发生在钱远勇与高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叶少梅主张钱远勇、高雪梅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高雪梅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钱远勇、高雪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叶少梅货款人民币2475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受理费6513元,变更诉讼请求减少的受理费1500元退还叶少梅;受理费5013元,减半收取计2506.5元,由钱远勇、高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必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