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大明与谢贤志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明,谢贤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明,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11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彬,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贤志,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20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生,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明因与被上诉人谢贤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彬、被上诉人谢贤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贤志赔偿残疾赔偿金43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823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贤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采信杨忠明、杨光洪的证言。但该证言并未质证。而且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民警李大荣作的询问笔录未进行质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大明与谢贤志的妻子杨家兰在田坎上相遇后。杨家兰占着田坎不允许王大明走。王大明走右边,杨家兰拦住右边,走左边拦住左边。反复几次后,王大明才将杨家兰推开。谢贤志和其妻子与王大明发生纠纷时,王大明并未还手。谢贤志和其妻子将王大明按倒在地。谢贤志与王大明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谢贤志支付王大明8000元作为医药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并不包含其他费用。书证的效力大于公安机关民警作出的证言。王大明主张的费用应得到支持。谢贤志辩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王大明在签订协议就明知自己存在伤残。协议虽仅载明三项费用,但8000元包含所有赔偿损失。而且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贤志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23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王大明与谢贤志的妻子杨家兰在田坎上互不相让,王大明遂将杨家兰推至田坎下。谢贤志认为其妻子被欺负遂找王大明讨要说法,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导致王大明胸部受伤,谢贤志颈部被划伤,杨家兰手指受伤。后经鉴定,王大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谢贤志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家兰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王大明于2016年3月3日至3月6日期间在忠县官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第3、右侧第2-4前肋骨骨折;2、前胸壁软组织挫伤;3、心律不齐。王大明于2016年6月29日被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13日在忠县公安局官坝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1、谢贤志支付王大明捌仟元(8000元)作为本次打架案件中产生的医药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其中当场支付柒仟元,在2016年7月25日前支付剩余壹仟元;2、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在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若后续王大明、谢贤志两家产生邻里矛盾纠纷,双方应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谢贤志已经按协议约定足额向王大明支付了8000元。另查明,王大明系忠县官坝镇的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王大明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住院病历、治安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费发票,谢贤志提交的杨忠明、杨光洪的证人证言和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忠县公安局官坝派出所民警魏士民、李大荣作的询问笔录及向官坝派出所调取的收条两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作为同组居民,在日常生活理中应相互理解、相互照顾,构建和谐的乡邻关系,但王大明却在田坎上与谢贤志的妻子互不相让,更是将她推至田坎下,确系不对。谢贤志在知道该情况后,并未采取正确的处置方式,而是去找王大明讨要说法,进而双方发生打架,导致双方当事人及谢贤志妻子受伤,实属不该。双方当事人对此次打架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13日在忠县公安局官坝派出所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谢贤志赔偿王大明医药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000元。谢贤志已按协议足额支付。双方因此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在未经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为无效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但是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首先,本案中王大明并不主张撤销该协议。其次,该赔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前,王大明已经拿到了其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在赔偿费用中已包含了鉴定费,足以说明,当事人双方及公安局办案民警三方均已经知晓王大明有十级伤残的情况。根据调解时在场人杨忠明、杨光洪的证言表明,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是由谢贤志一次性赔偿王大明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包含了所有费用,一审法院对官坝派出所的办案民警的询问笔录也能证明这点。故一审法院对王大明称官坝派出所民警让其自行到法院主张剩余权利的诉称不予认可。虽然本案根据王大明的伤残等级等各项损失计算出的所有费用,远远大于谢贤志已赔偿王大明的8000元,但治安调解当时王大明已知晓该情况,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属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行为人对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缴纳200元,由王大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王大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判决采信的杨忠明、杨光洪的证言是谢贤志在一审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质证。而一审法院向忠县公安局官坝派出所民警调取的询问笔录是依据谢贤志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的申请予以调取。而且该询问笔录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当庭予以质证。故,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王大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在当地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谢贤志支付王大明8000元作为打架案件中产生的医药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但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纷。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达成协议进行赔偿后,该纠纷就此了结。同时,从达成协议的经过来看,双方在达成协议时,王大明已就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王大明对其伤情是清楚的。而且王大明邀请的见证人杨忠明、杨洪明在一审过程中也出具证明证实,该协议中的8000元赔偿款包括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依据谢贤志的申请调取的当时主持调解的民警的证言也证实,该协议中的8000元赔偿款包括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现王大明主张其因该纠纷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因纠纷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在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铁晓松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云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