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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贵州省黔西南州水文水资源局与兴义市永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黔西南州水文水资源局,兴义市永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624号原告:贵州省黔西南州水文水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中兴路。法定代表人:郑传昆,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海,男,1979年8月10日生,系该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鹏,贵州铁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义市永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则戎乡干嘎村。法定代表人:吉永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贵州省黔西南州水文水资源局与兴义市永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黔西南州水文水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海、杨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义市永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黔西南州水文水资源局诉称,2006年初,被告准备建设位于xx市XX镇××办事处××组的永康桥水电站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建成后,将会淹没其上游的贵州省水文水资源局已建成、管理使用的岔江水文站房产及设施、设备,而岔江水文站属于国家基本水文站网国家重要水文站点,肩负中央级防汛抗旱决策资料收集任务,为不影响该水文站功能的同时支持当地发展,兴义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3日组织贵州省水文水资源局与被告双方对永康桥水电站淹没岔江水文站的赔建事宜进行协调,后双方于同年5月31日就前述相关事宜达成并签订了《兴义市永康桥水电站淹没岔江水文站赔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贵州省水文水资源局赔建费用3320000元,但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仅支付了500000元。上述协议签定后,被告开始建设永康桥水电站,期间由于贵州省水文水资源局不便于与被告联系接洽处理协议约定之内容,故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授权原告贵州省黔西南州水文水资源局以自身名义与被告对接协议约定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此后,原告在取得授权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中的给付义务,但均因被告建设永康桥水电站急需资金,在被告向原告提出口头申请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在永康桥水电站建成发电并取得收益后再行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然而,被告于2012年年底建成永康桥水电站并开始蓄水发电,2013年年初被告开始销电并取得收益,但被告仅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3年8月份支付了5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200000元),尚欠原告2120000元未给付。此后原告又向被告发文催款,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贵州省黔西南州水文水资源局作出书面付款承诺:被告尚欠原告赔建费2120000元从2015年11月开始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给原告,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尾款320000元。承诺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仅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给原告300000元,此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财产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18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给付财产损害赔偿费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已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11.345万元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未支付总费用的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该费用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义市永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岔江水文站属于国家基本水文站网一级站、中央级报汛站、珠江水利委员会共建共管站。2006年初,被告兴义市永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拟建永康桥水电站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位于岔江水文站下游1.7km,永康桥水电站工程项目建成后,将会淹没岔江水文站,从而影响该水文站功能。2006年5月23兴义市人民政府组织贵州省水文水资源局与被告就永康桥水电站淹没岔江水文站的赔建事宜进行协调,双方于同年5月31日就前述相关事宜达成并签订了《兴义市永康桥水电站淹没岔江水文站赔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兴义市永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贵州省水文水资源局赔建费用3320000元,被告于签订协议时支付了5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建设永康桥水电站,贵州省水文水资源局考虑到处理上述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会受到时间、地域等因素的限制,故委托原告贵州省黔西南州水文水资源局以自身名义全权处理该协议项下的一切相关事宜,该委托得到被告认可。此后,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中的给付义务,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原告50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2120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付款承诺:被告尚欠原告赔建费2120000元,鉴于永康电站现需还银行贷款等资金压力极大,近期无力支付所欠赔建费,承诺从2015年11月开始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给原告,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32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给原告3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赔建费共计182000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兴义市永康桥水电站淹没岔江水文站赔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贵州省黔西南州水文水资源局文件原件五份、《关于尽快拨付岔江水文站赔建费用的回函》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二份、《承诺书》原件一份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贵州省水文水资源局与被告兴义市永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兴义市永康桥水电站淹没岔江水文站赔建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贵州省水文水资源局所需建站经费332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给付义务。贵州省水文水资源局授权贵州省黔西南州水文水资源局以自身名义处理上述协议书项下的一切相关事宜并经被告兴义市永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亦形成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建费1500000元,应当继续按约定履行剩余赔建费182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兴义市永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兴义市永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黔西南州水文水资源局赔建费1820000元及利息(以18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黔西南州水文水资源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0元,减半收取11100元,由被告兴义市永康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娅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