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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1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左右、9月15日左右、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其位于本市小店区平阳南路博雅书院D座1单元1402室租住处,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均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另案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涧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12月16日)及对张某的逮捕证;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中介工作人员王某乙、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涧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