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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临海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刘福泳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临海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刘福泳,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海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柏叶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炬,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福泳,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临海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华润公司)因与��申请人刘福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海华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确定其向刘福泳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时,完全不顾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擅自超越司法权限,明显属于违法裁判。1.一、二审法院应受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约束,不能随意改变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而任意裁判。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若构成对本合同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或无法继续履行),违约金均为1000万元,如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则须赔偿其实际损失”,本案中,刘福泳在无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合同无法继��履行而导致合同终止,完全属于该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情形,既然一、二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有效,自然应受该违约金条款的约束,而不能随意弃之不用。因此,一、二审判决明显违反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基本原则,超越其裁判权限范围,属于违法裁判行为。2.从违约金性质和功能看,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避免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所预先约定的赔偿金额,当事人有违约金之约定时,应优先适用违约金。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明显高于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非违约方和违约方分别可申请增加或减少。因此,即使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刘福泳造成的损失大于1000万元,也只有在刘福泳提出增加违约金数额的申请并提供证据证明后才能支持其诉请,本案中刘福泳并没有提供增加违约金申请和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一、二审法院根本没有任何权限要求申请人赔偿刘福泳超过违约金的赔偿数额。3.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10.4条约定,如果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须赔偿其实际损失,但在本案中,刘福泳虽然要求申请人赔偿其土地租金损失、建造商业用房及附属设施损失、投资利息损失、重新招租损失等共计59132171元,但由于这些损失要么不存在,要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可,可见,刘福泳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金1000万元。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损失为166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临海华润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临海华润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发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目��已无法实现。刘福泳为防止损失扩大,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过错责任在临海华润公司,临海华润公司应赔偿刘福泳的合理损失,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时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物未能出租,造成刘福泳的租金损失,该损失应系其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交易成本以及租赁物本身的特殊性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重新出租的合理期间为18个月,并参照��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标准,最终确定刘福泳的合理损失为1662万元,应为妥当。由于该合理损失高于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1000万元,原审判决临海华润公司赔偿刘福泳经济损失166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临海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临海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临海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