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执28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俊等九人罚金刑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吴俊,陶涛,袁平平,彭健,史鹏程,吕志财,王朝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28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吴俊,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陶涛,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袁平平,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彭健,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史鹏程,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吕志财,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王朝庭,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本院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皖180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吴俊应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执行人陶涛应缴纳罚金50000元,被执行人袁平平应缴纳罚金40000元,被执行人彭健应缴纳罚金30000元,被执行人史鹏程应缴纳罚金30000元,被执行人吕志财应缴纳罚金20000元,被执行人王朝庭应缴纳罚金15000元。因七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中的财产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执行财产刑并承担执行费3425元。执行中,本院对七名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俊有银行存款7096.76元,本案依法予以冻结(扣划),暂未发现被子行人吴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袁平平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并承诺分期履行剩余罚金刑的执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袁平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暂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依法恢复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0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关于吴俊、陶涛、袁平平、彭健、史鹏程、吕志财、王朝庭七名被执行人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中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