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执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芦某某、武汉前沿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某某,武汉前沿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1272号申请执行人芦某某被执行人武汉前沿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芦某某诉被告武汉前沿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沿制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6)鄂0116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3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芦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芦某某的申请执行事项为:一、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执行人芦某某人民币3050元;二、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执行人武汉前沿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承担。经本院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前沿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5日,本院依法扣划了武汉前沿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80元(案款已发还)。2017年5月17日申请人执行人芦某某表示申请事项已全部得到实现,书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此案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因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得到实现,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6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绪刚审判员 袁建武审判员 李俊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