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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万学容万学琼等与张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学全,万学琼,万学容,李淑君,张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周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565号原告:万学全,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万学琼,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万学容,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李淑君,女,192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特别授权)、刘丰铭,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礼,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波(特别授权),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市辖区东南片区宏志大道599号20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5927998557。负责人:陈小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顺飞(特别授权),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职工。被告:周洪,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万学全、万学琼、万学容、李淑君与被告张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周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学全以及原告万学全、万学琼、万学容、李淑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铭,被告张礼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波、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顺飞、被告周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学全、万学琼、万学容、李淑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207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合计284796元;首先由被告张礼和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礼和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以及周洪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16时25分许,被告张礼驾驶渝CS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0线由旧市坝方向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省道310线6KM+350M路段时,与行人周某1相撞,之后周某1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周洪驾驶的川XR6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礼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洪承担次要责任、周某1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被告张礼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S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礼,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张礼垫付了丧葬费以及医疗费。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川XR6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洪辩称,同意被告财保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鉴定文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大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被告周洪提交的收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3、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代抄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6时25分,被告张礼驾驶渝CS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0线由旧市坝方向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省道310线6KM+350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1相撞,之后周某1又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周洪驾驶的川XR6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张礼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被告周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1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周某1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周某1受伤当日即2017年2月12日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于当天死亡。出院诊断:心肺复苏后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颅内损伤?双下肢骨折?右大腿皮肤裂伤创伤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失代偿期。出院医嘱:死亡。周某1住院医疗费为6971.35元,其中被告张礼支付5000元,剩余的为被告周洪支付。周某1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周某2(已故)与李淑君生育了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周某7、周某1,周某1与万某某(已故)生育了万学全、万学琼、万学容。李淑君为农村家庭户口,李淑君每月领取了养老保险金3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礼支付了原告丧葬费16000元。原告万学全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周洪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周洪支付周某1交通事故丧葬费16000元和护理费1200元,总计17200元”。肇事车辆渝CS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张礼所有,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肇事车辆川XR6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周洪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法律还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张礼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洪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礼和被告周洪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周某1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张礼和被告周洪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张礼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洪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渝CSP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张礼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川XR6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张礼和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张礼以及被告财保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被告周洪按照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07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7526元,因李淑君每月领取了305元的养老保险金,故李淑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75.83元[(21031元/年-305元/月×12月)×5年÷6人];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主张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本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按3人3天予以主张,经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720元(80元/天×3人×3天)。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72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7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合计253465.83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礼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为33465.83元。因被告张礼和被告周洪支付了周某1医疗费6971.35元,因该费用没有超过被告张礼应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和被告财保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之和,故该费用由被告张礼承担3485.68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承担3485.67元,两被告之间可另行处理。被告张礼支付原告丧葬费16000元,被告周洪支付原告丧葬费16000元以及护理费1200元,但周某1实际是没有产生护理费的,故1200元也应该予以抵扣。按照法律规定周某1的丧葬费为31045.50元,该费用和之前计算的不足部分33465.83元,共计64511.33元,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由被告张礼承担35481.23元,由被告周洪承担16127.83元,原告自行承担12902.27元。因被告张礼已经支付16000元,故被告张礼还应赔偿19481.23元,故被告张礼赔偿原告18409.06元,被告张礼支付被告周洪1072.17元。关于被告辩称不应该再计算李淑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洪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洪已经足额赔偿,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张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28409.06元。三、被告张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周洪1072.17元。四、驳回原告万学全、万学琼、万学容、李淑君对被告周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交纳865元,由被告张礼承担475.75元,由被告周洪承担216.25元,由原告承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