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钟光亮与董淑建、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光亮,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淑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69号原告:钟光亮,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勇,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法定代表人:董淑建。被告:董淑建,男,汉族,1957年1月13日生,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钟光亮与被告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淑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淑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预付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协议书”,甲方将鹅肠、鹅食管的加工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加工后自行销售,同时乙方一次性给甲方120000元保证金用于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20000元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将鹅肠、鹅食管加工承包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120000元,经被告董淑建书面承诺该款项在2015年5月底前退还,并且承诺若到期不付由经办人负责偿还,经办人为董淑建。原告虽与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但被告董淑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承诺加工鸭肠的合同预付款在2015年5月底前退还,该承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并且董淑建承诺若到期未付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退还原告120000元的责任。故诉至原告。被告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淑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被告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钟光亮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原告钟光亮(乙方),本着互利互惠友好合作,甲方把鹅肠、鹅食管暂定价为1元/只,填鸭、鸭肠、鸭食管暂定0.45元/只,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加工、自行销售;甲方无偿提供加工厂地、住宿、水电,乙方一次性给甲方120000元保证金结款方式,乙方在次月的1-5号把上月款结清并付给甲方,合同期为1年,次年再续;甲方无偿提供20吨库位。在协议上有被告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淑建的签订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12月23日董淑建向原告出具其书写的说明一份,说明上载明:沃野公司欠钟光亮加工鸭肠合同预付款120000元,定于2015年5月底前退还给钟光亮,若到期不付由经办人负责偿还,经办人:董淑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20000元,举示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董淑建出具的说明,被告未作抗辩,董淑建为被告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外出具说明的行为即为被告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后果由被告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现约定的支付时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说明上载明“若到期不付由经办人负责偿还”,经办人为董淑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董淑建退还保证金120000元,董淑建负责偿还的意思应视为对被告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担保方式、范围、期限未作约定,故董淑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要求董淑建支付,系已过保证期,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钟光亮退还保证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光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实际收取2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连云港沃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代理审判员 杨 妮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鹭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