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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八角楼社区、陈望清与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八角楼社区,陈望清,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八角楼社区(原安陆市府城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陆市。法定代表人万小平,该社区主任。申请人:陈望清,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湖北省云梦县人,被申请人: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龙国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八角楼社区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审理陈望清与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望清于2017年1月5日向执行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了(2016)鄂0923民初13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安陆市××楼财产价值15350000元范围内的房产。据此裁定书,于2017年2月28日查封了被申请人开发的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8幢房号为2102、2103、2105、206、2109、2110、2111、110、111、112、113、115、116、117、118、119、201、202、2112、2113、2203、2205、203、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209、2210、2211、2212、2302、2303、2305、215、216、217、218、219、220、221、301、402、403、2306、2309、2310、2311共53套房屋。另查明,2013年6-8月间,安陆市府城凤凰村村民委员会(现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八角楼社区)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户签订了安陆市府城凤凰东片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拆迁安置房屋的位置、房号、面积及违约责任等。武汉东方佳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代办人,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签章。法院查封的53套房屋均系公开可售房屋,并无拆迁还建安置房。执行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依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执行保全裁定查封的53套房屋均系公开可售房屋,该房屋产权归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法院查封并无不当,该执行行为并不影响案外人履行拆迁还建安置协议,案外人的请求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八角楼社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云梦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陈望清与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陈望清诉讼保全申请,以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13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2017)鄂0923执保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8幢301房屋进行查封。申请复议人认为该房屋是属于申请复议人所有的拆迁还建房,早在2013年就签订了拆迁协议,之后又于2016年12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已属申请复议人所有,只是因为房地产开发商的原因,才没有办理权证。云梦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财产权,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后,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复议人的异议,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将申请复议人作为了利害关系人,给予了复议权利,申请复议人认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给申请复议人诉讼权利。所以,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八角楼社区并非安陆振威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8幢301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审查异议人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八角楼社区执行异议一案中,首先,应对异议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八角楼社区虽是被拆迁户的主管单位和拆迁安置组织者,但不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不能代替拆迁安置户进行请求权利保护。其二,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是异议对象为安陆市太白大道南50号8幢301房屋的权属归属,其异议请求是认为该查封房屋应属拆迁还建房,应当属于被拆迁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故执行法院审查该执行异议案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3执异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波审判员 鲁 力审判员 朱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