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屈亚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亚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亚滨,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012年、2014年、2015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三个月、九个月、六个月;201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亚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靖、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亚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屈亚滨伙同一个外号叫“矮子”(身份不祥、在逃)的男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互助小区39栋楼下,发现被害人曾某的一辆飞鹰牌“小绵羊”摩托车(鉴定价值4860元)停放在该处后,由被告人屈亚滨望风,“矮子”拿工具撬开摩托车车锁并将车骑走。该摩托车安装了GPS报警装置,被害人曾某在家中接到了报警电话,随后根据GPS定位指示,在衡阳市雁峰区市幼师学校附近将正在拆卸摩托车上GPS定位装置的被告人屈亚滨抓获,“矮子”在抓获过程中骑自己的摩托车逃跑,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屈亚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屈亚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亚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亚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屈亚滨在一旁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屈亚滨于201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屈亚滨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屈亚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亚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曾佑荣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