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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黄义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黄义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献县乐寿镇西关。负责人:吕学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冲,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义岗,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义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4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冲及被上诉人黄义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陈兆东驾驶冀F×××××货车行驶到唐县××与前方周建厂驾驶的冀J×××××/冀J×××××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兆东负全部责任。黄义岗要求我公司赔偿车损121171元,三者车损1500元,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6100元,共计140771元。对于冀F×××××车辆损失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冀F×××××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61690元,公估数额为121171元已超过该车保额的70%应按报废处理,我公司认为数额偏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施救费数额偏高,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黄义岗损失总额不应超过车损保额的70%即113183。该车损失应扣除三者车无责赔付部分。为此我公司多赔付26088元。黄义岗辩称,交警有赔偿凭证,施救费有正规的发票,车辆损失是由公估公司公估的,公估金额并未超过保险的车损金额,公估费是确定损失程度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公估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黄义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171元、施救拖车费12000元、公估服务费6100元、三者车损1500元,共计140771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F×××××号货车为原告黄义岗所有,该车挂靠在保定衡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及保险限额为16169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6年11月5日20时50分,陈兆东驾驶冀F×××××、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唐县富家裕村时,没注意前方车辆,造成与周建厂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厂无责任,陈兆东承担全部责任,并且由陈兆东赔偿周建厂(冀J×××××)车辆损失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冀F×××××号车施救拖车费12000元,支付冀J×××××号车修理修配劳务费1500元。2016年12月7日,冀F×××××号车经献县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车损为121171元,原告支出公估服务费61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施救拖车费发票,修理修配劳务费发票,公估报告书、公估服务费发票,机动车挂靠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公估报告确定的公估数额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经法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既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义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公估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作出了责任免除的释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本车车辆损失:121171元;2、赔偿三者车辆损失:1500元;3、施救拖车费:12000元,4、公估服务费:6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771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3171元(140771元-1500元-公估服务费6100元)。公估服务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义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671元(1500元+133171元)。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公估服务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献县人民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冀F×××××的损失鉴定作出SYXFY-20160930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机构及其公估人员有公估资质。SYXFY-20160930公估报告书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车辆损失照片、公估人的核价,最终确定冀F×××××车辆实际损失为12117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未举证证明SYXFY-20160930公估报告书认定的车损数额偏高,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总额不应超过车损保额的70%及该车应按报废处理。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正确,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施救费有不合理、不必要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关于施救费用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主张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损失保险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予以赔偿的保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317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车损失应扣除三者车无责赔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雅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