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谭乃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伍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谭乃珍,伍明军,陶剑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163H。负责人:郭红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乃珍,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超,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明军,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剑锋,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乃珍、伍明军、陶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葛洲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保葛洲坝支公司赔偿谭乃珍60558.14元(不服金额为40907元),并由谭乃珍、伍明军、陶剑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一审委托重新鉴定过程中,谭乃珍暗中抵抗法医检测,重新鉴定意见未排除干扰,谭乃珍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财保葛洲坝支公司申请再次重新鉴定应得到支持。2、谭乃珍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3、谭乃珍现年61岁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被上诉人谭乃珍答辩称:1、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严谨,鉴定结果客观,不存在任何瑕疵。2、谭乃珍随儿子在宜昌市××区城区居住生活多年,且在宜昌市城区务工,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3、答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一家小型企业工作,有劳动报酬,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发工资,因此造成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被上诉人伍明军答辩称,财保葛洲坝支公司未举证证实谭乃珍的医疗费3173.45元和鉴定费800元超出了赔偿范围,应由财保葛洲坝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陶剑锋未提交答辩意见。谭乃珍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伍明军、陶剑锋、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谭乃珍各项损失95010元(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511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租床费3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4350.41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由伍明军、陶剑锋承担;2、判令由伍明军、陶剑锋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伍明军、陶剑锋、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谭乃珍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财保葛洲坝支公司申请对谭乃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为谭乃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7500元,因此,应依据此次鉴定结论(意见)认定谭乃珍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2、关于谭乃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谭乃珍虽然系农村户口,但跟随其子在位于宜昌市××区黄金卡社区的嘉豪城嘉兴苑居住多年,生活、消费在城市,故该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3、关于事故车辆号牌与投保车辆号牌不一致问题,陶剑锋从湖北红旗中益特种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号牌为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并依法将车号变更为鄂E×××××,该车虽然车牌号发生了变化,但系同一车辆,该车在车牌号变更前已经在财保葛洲坝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应当履行理赔义务;4、财保葛洲坝支公司认为谭乃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因谭乃珍提交了仍在工作的相关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存在收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当据实核算,但谭乃珍提供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证据不充分,结合其工作性质,该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伍明军、陶剑锋、财保葛洲坝支公司认可谭乃珍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谭乃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伍明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伍明军驾驶的车辆虽系陶剑锋所有,但事故是在其将车辆借给伍明军驾驶期间发生,陶剑锋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谭乃珍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511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谭乃珍主张后期治疗费13000元,经重新鉴定将后期治疗费评定为7500元,故仅能支持7500元;谭乃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审判实践标准,按照其主张的天数支持990元(30元/天×33天),谭乃珍主张营养费660元,但其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相关证明,不应予以支持;谭乃珍主张租床费3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定赔偿项目,不应予以支持;谭乃珍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支持其误工费10493元(55404元/年÷365天×133天);谭乃珍治疗期间的花费医疗费共计24135.59元,因其仅主张了自己支付的3000元,但该费用系谭乃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院将伍明军垫付的21135.59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谭乃珍主张伍明军、陶剑锋负担其律师费3000元,其虽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不能以此证明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谭乃珍的总损失为105438.59元。财保葛洲坝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其中有3173.45元不属于理赔范围,伍明军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该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因伍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医疗费3173.45元及鉴定费800元应由其赔偿,扣除前述两项费用后,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1465.14元,其中伍明军垫付的医疗费17962.14元(不含核减的医疗费3173.45元)应直接支付给伍明军,余款83503元赔偿给谭乃珍。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谭乃珍各项损失合计8350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伍明军垫付的医疗费17962.14元;三、伍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谭乃珍鉴定费800元;四、驳回谭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伍明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在案证据表明,2016年8月26日,谭乃珍曾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列等级进行鉴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谭乃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谭乃珍的伤残程序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谭乃珍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2、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黄金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宜昌市恒基物业有限公司嘉豪城管理处均出具证明,证实谭乃珍在宜昌市××区城区居住生活多年,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应当予以支持。3、因谭乃珍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劳动用工合同》,未提供工资收入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综合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谭乃珍的误工费并无不当。4、一审判决认定谭乃珍的医疗费3173.45元和鉴定费800元由伍明军承担,因伍明军未就本案提出上诉,其答辩意见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亚太财保宜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淑一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鹏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