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欧阳桂娥与梁自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桂娥,梁自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609号原告:欧阳桂娥,女,1955年8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谊,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珂,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自通,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203号。负责人:谭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富,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欧阳桂娥诉被告梁自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桂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自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桂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自通赔偿原告医疗费24235.3元、护理费191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735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器具费100元、司法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7564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2时45分许,原告在通过××××城西中学路段,沿人行横道自北往南横穿道路时,被被告梁自通驾驶的湘E×××××小型汽车撞倒,造成原告右足第5跖骨骨折等损伤。2016年10月13日,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自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花去医药费39835.3元(其中被告梁自通支付15600元),2017年2月20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从2017年2月20日起原告尚需医药费4000元左右,伤休30天,营养期60-90日。原告出院后,因骨伤不能复原,无法正常行走,至今需卧床静养,生活不能自理,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被告人保隆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湘E×××××在被告人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隆回支公司愿意根据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希望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核定;3、保险公司与被告梁自通就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达成协议,被告梁自通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梁自通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隆回支公司一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收费票据、领条、收据、诊断书、病历资料、住院明细清单、保单等证据;被告梁自通提交了驾驶证及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被告人保隆回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12时45分许,被告梁自通持A1A2驾驶证,驾驶湘E×××××小型轿车沿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路自东往西行驶,途经隆回县桃洪中路××中××路段,与沿人行横道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欧阳桂娥碰撞,造成欧阳桂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自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2月21日,入院治疗146天。医院入院诊断:1、左足第5跖骨骨折,2、右足骰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心脏血管支架植入术后。2016年11月25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受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欧阳桂娥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欧阳桂娥因车祸致右足第5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营养期60-90日,同时建议伤休时间叁拾天左右,医药费预计肆仟元。伤休时间、预计医药费自2017年2月20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835.3元,其中被告梁自通支付了医药费15600元。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950元。原告欧阳桂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4000元)共43835.3元,其中被告梁自通已支付15600元,原告实际损失2823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46天,为73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46天,其中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12日护理费为1950元,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5251.3元(42494元/年÷365天/年×131天),共计17201.3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60-90天的营养期意见,酌情确定为2400元;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50元金额的收据确认为5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7、医疗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100元。以上共计55486.6元。另查明,湘E×××××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零时至2017年1月5日24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约定: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梁自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无过错,故被告梁自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隆回支公司是湘E×××××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用(含后续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损失金额为37935.3元(28235.3元+7300元+2400元),由被告人保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损失金额为17501.3元(17201.3元+200元+100元)由被告人保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7935.3元(37935.3元-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隆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司法鉴定费损失50元,由被告梁自通予以赔偿。被告梁自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600元,被告梁自通与被告人保隆回支公司另行结算。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桂娥损失2750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桂娥损失27935.3元,合计5543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梁自通赔偿原告欧阳桂娥司法鉴定费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欧阳桂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第一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本案受理费556.45元,减半收取278.23元,由被告梁自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杨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分割、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偿道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