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战谋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王跃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王跃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115号原告:刘战谋,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东段阳光国际商务中心*层。负责人:李希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跃武,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告刘战谋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运城支公司)、王跃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谋,被告英大财险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王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战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47.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7时20分,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9国道交叉口路段,与被告王跃武驾驶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S2**挂)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灵宝市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跃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11231.4元。我的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665.98元,我还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王跃武驾驶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S2**挂)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二被告对我的损失未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跃武的驾驶证未过实习期,不应单独驾驶机动车,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跃武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跃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7时20分,原告刘战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川口乡南朝村至城烟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与209国道交叉口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跃武驾驶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S2**挂)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1231.4元。2017年2月28日,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战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跃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0日,经灵宝市北悦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的摩托车评估损失为665.98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跃武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剩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另查明:被告王跃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核,原告刘战谋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31.4元;2、误工费:2883.6元;3、护理费:288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营养费:170元;6、车辆损失:665.98元;7、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8544.58元。审理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跃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战谋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跃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刘战谋的损失应由英大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跃武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4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诉求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战谋13206.6元(已扣除被告王跃武支付的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战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刘战谋承担100元,被告王跃武承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洁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