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建玲与韩树祥、韩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玲,韩树祥,韩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342号原告:崔建玲,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颖、彭晓,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树���,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韩奎,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崔建玲与被告韩树祥、韩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树祥、韩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建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23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398257.34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底,被告韩奎与原告口头协议做倒卖柴油生意,有原告负责出资,被告韩奎负责联系运输及买家、卖家。双方合作至2015年6月份左右不再合作。2015年8月4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确认函,被告韩奎欠原告合伙人民币3402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欠原告3402000元,二被告在2016年1月25日和2016年1月26日已经偿还979000元,剩余应付款2423000元,二被告保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1700000元,2016年9月31日前偿还723000元。双方还约定,如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拒不履行约定,特提起诉讼。韩奎、韩树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崔建玲与被告韩奎签订合伙投入及利润明细确认函,双方就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伙作柴油生意期间的投入及利润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韩奎共欠原告3402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崔建玲与二被告就上述欠款的还款方式及数额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二被告)欠甲方(原告)油料投资款3402000元及面额5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为保证乙方按时归还甲方上述全部款项,经各方协商一致,就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2016年1月25日和2016年1月26日已还原告979000元,剩余欠款2423000元保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1700000元,2016年9月31日前还723000元;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把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柏丽花园中组团G座601和602房屋从王福全过户到乙方名下…;如果乙方到期不能按协议还款,乙方同意用天津市河东区柏丽花园中组团G座601和602房屋抵押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需要在协议签订的3个月内把甲方的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归还甲方;若乙方不能按时偿还甲方债务,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甲方对房屋行使抵押权;因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崔建玲与被告韩奎签订的合伙投入及利润明细确认函实质是双方散伙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投入的本金、应得利润及应退还给原告的款项总额,一一列举,明确具体,且双方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此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还款方式及数额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分期还款数额及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1000000元,数额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请求支付逾期��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准许。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能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奎、韩树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崔建玲欠款2423000元;二、被告韩奎、韩树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崔建玲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2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德新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杨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