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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邢根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秀某,邢根某,田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刑终103号抗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邢根某,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广灵县加斗乡东河乡村人,现住广灵县阳光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12月7日被广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生,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12月7日被广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炳麟,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秀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广灵县工会职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广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12月7日被广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灵县人民法院审理广灵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根某、田某、邢秀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晋0223刑初14号刑事判决。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邢秀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邢根某及其辩护人李生、原审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吴炳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秀某及其辩护人武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被告人邢根某、田某各出资40万元、邢秀某出资20万元成立广灵县金标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人邢根某为总负责人,田某负责后勤工作,邢秀某负责跑外工作。被告人邢根某、田某、邢秀某以金标服务中心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1.5%或者2%的利息,并将所吸收资金对外放贷。被告人邢根某、田某、邢秀某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张伟某、梁国某、马金某、苑宏某等32人非法吸收资金622.7万元,被告人邢秀某于2010年底退出,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68.86万元。期间,三被告人归还被害人资金204.2万元,尚有418.5万元未归还受害人。案发后,三被告人经广灵县公安局传唤,到广灵县公安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邢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7月份,我和田某、邢秀某成立“金标服务中心”,我和田某是朋友关系,和邢秀某是叔侄关系。当时我和田某各出资金40万元,邢秀某出资20万元,成立的“金标服务中心”,由于没有资金所以没有注册,况且当时就没有想过注册这事。该中心的财务专章是我于2008年8月份从广灵县一小门口刻的。我们成立“金标服务中心”没有书面协议,口头商量过,邢秀某负责跑外、要账,田某负责内部事务,我负总责。我们按4-3-3的比例分配股份,我占4成,他俩各占3成。该中心没有会计,财务账目由我负责。我们成立的这个“金标服务中心”的主要业务是中介服务,还有为公司企业介绍借款服务,从中收取手续费。我们和别人借钱利息低点,借给公司企业利息高点,挣其中的手续费。我们吸收了张伟某、梁国某、朱文某、王玉某、王建某、马金某、亢守某、李保某、宋某、郭桂某、宋秀某、白金某、赵美某、刘某、白效某、祁瑞某、白银某、周择某、白鸿某、赵翠某(尉某)等人的存款共计400多万元。利息分别为1.5%或者2%,我们吸收存款都是在“金标服务中心”办理的,有时是我和田某,有时是我自己,都为存款的人打了借条。2011年前,邢秀某和我拿走大约25万元钱,他看买卖不行,是想抽回当时创办服务中心的股份。2011年始邢秀某就不去服务中心了,我认为他退出了。我把这里吸收的存款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借给薛海某、王吉某、郑晓某、赵志某、白志红、王斌燕等人,利息为3%、3.5%、4%。关于我欠的钱我不否认,我会想尽一切办法偿还这些欠款,我有一套楼房价值55万元,还有王吉某、郑晓某、赵志某、白志某、王斌某欠我的178万元钱,我已向广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会第一时间用这些钱偿还债务。2、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7、8月份,由邢根某提议创立“金标服务中心”,我和邢根某各出资40万,邢秀某出资20万。该中心的主要业务是中介服务,还有为厂矿介绍借款服务,从中收取手续费。“中心”没有注册,财务专用章是邢根某找人刻的。“中心”由邢根某负责,我负责后勤,邢秀某跑外。我们向不特定的人以2%的利息吸收存款,人们送钱的时候,邢根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写明送了多少,什么时间送的,利息是多少,并且有我、邢根某、邢秀某的签字和捺印,还有“金标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通常情况下是邢根某代我和邢秀某签字捺印,我在的时候我自己签字和捺印,因为邢根某是会计,账目由他管理,到底吸收了多少存款我不清楚。“金标服务中心”成立以来,我没有分红利,但是我注入的40万元资金2010年拿回去了。3、被告邢秀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供述“金标服务中心”创办的时间、服务项目,三人的出资情况及分红情况与被告人邢根某和田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他于2010年底就退出该“中心”了,从2010年正月,他就没有去过该“中心”。他在“中心”时,也没有参与吸收过任何一个人的存款,也不知道存款的数额。他在借条上的签字和捺印都是邢根某代替的。他在该“中心”没有分过红利,但其出资20万元收回了。4、被害人张伟某、王润某的陈述及借款条。张伟某与王润某系夫妻关系,二人陈述:我以前就认识邢根某,但没有交往,2009年我和邢根某闲谈时,他和我说如果有闲钱就放到他那里,每月给我2分利息。于是我和妻子王润某于2009年至2011年分三次向邢根某、田某、邢秀某的金标服务中心注资76万元,邢根某他们三人向我出具三张借条,并承诺每月付给我2分利息。借条上有邢根某、田某和邢秀某的签字,邢秀某的签字是邢根某代签的,田某的是自己签的。我从2012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分7次从邢根某的金标服务公司取走共计33万元,到现在还有43万未要回。3张欠款条,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及三被告人的签名事实。5、被害人朱子某的陈述、借条。我当时在电厂上班,邢根某他们在电厂对面开了个金标服务中心,我听人们说他们那儿以1分5的利息收人们的资金呢,并且对外放贷款,我也听人们说那儿的买卖做得挺好,好多人都在那儿放钱,我就于2011年6月份的一天去了金标服务中心找邢根某,我和他说我这有钱要吗,他说“要呢,拿过来吧”。他说1分5的利息,然后我就分两次给他那儿入了65万元,邢根某给我出了两张欠条,欠条上有邢根某、田某、邢秀某的签字捺印,并盖着金标服务中心的财务专章,邢根某和邢秀某的签名捺印是邢根某签的,田某的是自己签的,后来邢根某分三次还了我22万元,还欠43万元。6、被害人梁国某的陈述、借条:我在电厂保卫科上班时,邢根某他们在电厂对面开高利贷铺,我听人们说他们那儿以一分五的利息吸收人们的资金呢,生意很好。我于2011年11月5日和2012年11月11日两次入了40万元,他们给我出了两张借条。2011年11月5日的借条上是邢根某和田某本人签字捺印,邢秀某的是邢根某代签和捺印的。2012年11月11日的借条是邢根某一个人签的他们三个人的字,手印也是邢根某一个人捺的,当时田某在场,但没有签字和捺手印。2014年归还了我6万元,还欠34万元。7、王建某的询问笔录:我从2011年到2013年分三次给邢根某他们开的金标服务中心入了90万元,因樊胜欠邢根某的金标服务中心的钱没还了,邢根某借我的钱也没还了,我们抵账了,现在成了樊胜欠我的钱,所以我把借条给了邢根某。8、被害人马金某的陈述、借条:2011年邢根某见我不只一次和我说“你要有钱就放到我这里吧,高息回报,总比你放到银行好。”后来我就把5万元钱放到他的金标服务中心了。第二天邢根某给了我借条,上面有邢根某、田某、邢秀某的签字,还盖了金标服务中心的财务章。2015年1月,邢根某给了我2000元,还差4.8万元没给。9、被害人王桂某的陈述、借条:我和邢根某是邻居,没事就闲聊,他说:“什么时间放就放,什么时间想取就取,月息1分5。”我后来就于2009年、2011年分两次存了7.5万元,我两次给金标服务中心入钱都是邢根某和田某在场,他们给我出具两张借条,借条上的签名是邢根某和田某签的,邢秀某是邢根某替签的。我共要回4万元,他们还欠我3.5万元。10、被害人魏延某的陈述、借条:邢根某和田某开的金标服务中心是当铺,我为了挣利息,从2008年12月开始分六次入了7万元,现在本金也没有归还。借条上的签字邢根某和田某是本人签字,邢秀某的是邢根某替签的。11、亢守某的询问笔录、借条:2012年魏延某和我说把钱放到金标服务中心能挣利息,我就把4万元钱分三次放到金标服务中心,借条上有他们三人的签字,邢根某的签名是他本人的,田某和邢秀某是邢根某替签的。这4万元钱,他们全给了我了。12、被害人宋怀某的陈述、借条:我和邢根某是一个村的,邢根某说把钱放到他那里能挣高利息,我就把4万元钱放到他那里,后来给了我们3000元,欠3.7万元没给。我就认识邢根某,欠条上有邢根某、田某和邢秀某的签字。13、被害人白银某的陈述、借条:证实2010年3月和2010年11月,共存入金标服务中心现金6万元,借条上有金标服务中心的财务专章和邢根某、田某、邢秀某的签字。6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14、被害人祁瑞某的陈述、借条:证明祁瑞某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共分四次存入金标中心现金14万元,借条上有金标服务中心的财务专章和邢根某、田某、邢秀某的签名。14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15、被害人白效某的陈述、借条:证明他在金标服务中心附近居住,知道该中心融资,就于2009年5月至2013年分四次存入该中心14万元。邢根某为他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有金标服务中心的财务章和邢根某、田某、邢秀某的签名捺印。14万本金至今未还。1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借条:证明内容和被害人白效某、祁瑞某基本一致。他存入三被告人的金标服务中心13万元,本金至今未归还。17、被害人孙素某、宋秀某、白金某、郭桂某、王桂某的陈述、借条证实:她们都是邢根某的邻居,知道邢根某他们开的金标服务中心吸收存款,她们为挣利息,就把钱交给邢根某,邢根某给她们出具借条,借条上有邢根某、田某、邢秀某的签名捺印,还盖有金标服务中心的财务章。其中欠孙素某18.7万元、宋秀某4万元、郭桂某4万元,均未归还,欠王桂某(小板)10万元、白金某2万元已归还。18、被害人刘新某、宋某、郭瑞某、刘某等人的陈述、借条,证明他们是邢根某的邻居或通过人认识的邢根某,知道邢根某他们开的金标服务中心吸收存款,给的利息高,就把钱交给邢根某,邢根某给他们出具借条,借条上有邢根某、田某、邢秀某的签名捺印,还盖有金标服务中心的财务章,他们给钱的时候,田某在场,田某就签名捺印,田某不在时,就由邢根某代替他们二人签名捺印。其中欠刘新某5万元、宋某4万元、刘某16万元,均未归还,欠郭瑞某37.5万元,归还10万元,尚欠27.5万元。19、刘兴某的陈述,证实存到金标服务中心5万元,已归还。20、被害人周择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借条证实:她不认识邢根某,是通过人介绍从2011年5月20日开始分7次将37万元钱存到金标服务中心,月息是1.5%。钱都交给邢根某,邢根某给出具借条,借条上有邢根某、田某、邢秀某的签名捺印还有财务章,借条一般由邢根某代签,有时田某在时田某也签,邢秀某没签过。后来归还了她5万元,尚欠32万元。21、被害人赵翠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和借条:我丈夫尉表认识邢根某,我们共存到金标服务中心现金12万元,至今未归还。22、被害人白鸿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和借条:田某以前租过我的房子,我通过田某把钱借给邢根某的。从2009年6月开始分六次共借给他们20万元,归还了2.7万元,尚欠17.3万元。邢根某给我出具了借条,上面有邢根某、田某、邢秀某的签名,还盖有金标服务中心的财务专用章,邢根某和田某的名是自己签的,邢秀某的名是邢根某签的。23、被害人董兴某的陈述、借条:我于2010年5月6日通过我姐姐董凤某,把10万元钱借给邢根某,手续是在金标服务中心办的,借条上田某、邢秀某的签名都是邢根某自己签的。10万元钱至今未归还。24、被害人苑宏某的陈述、借条:我通过一个朋友的关系知道邢根某借钱给一分五的利息。2011年至2013年,我以我、谭某华、谭某中、谭某艳等人的名义,分九次存款92万元,借条都有邢根某、田某、邢秀某的签名和金标服务中心的财务专章,其中借条中田某签了三次,其余六次是邢根某代签的,邢秀某的名是邢根某签的。后来归还了5万元,尚欠87万元。25、证人薛海某的证言、薛海某的借条和抵押承诺书、山西诺邦集团阿基信诺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以股抵债协议复印件。证明薛海某共借邢根某和金标服务中心现金370万元,除归还部分欠款外,用该公司的股份抵债。26、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符合本案的主体身份。27、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4日分别口头传唤被告人邢根某、田某、邢秀某,三人到案后无逃跑、阻碍、抗拒抓捕等行为。28、广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股证明,证明金标服务中心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29、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邢根某名下有两辆车,分别为奥迪和宝马,都是京牌车辆。30、指标买卖协议书。证明邢根某将两辆小客车指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事实。31、调取证据通知书、广灵县联社、农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邢根某的银行卡出入账频繁。32、广灵县房产管理所证明。证明邢根某在该所登记住房共计两套,分别坐落于广灵县阳光花园7号楼2单元101室和7号楼5单元301室两套,其中7号楼5单元301室已于2015年8月18日转移。33、民事起诉状、广灵法院立案审批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邢根某、田某向他人追要借款的事实。34、病历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邢根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眼角膜出血等疾病。原判分析上述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出资成立广灵县金标服务中心并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的事实,亦证实被告人邢秀某于2010年底退出该服务中心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张伟某、梁国某、马金某、苑宏某等多名受害人的陈述和借据互相印证,证实三被告人成立广灵县金标服务中心并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亦证实三被告人吸收和归还被害人资金的具体金额。证人薛海某的证言及股东转让协议与民事起诉书、广灵法院立案审批表、民事判决书等,证实三被告人用吸收公众的资金对外放贷的事实。对于被告人邢秀某提供的退伙协议,因其系案发后补签的,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邢根某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病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评判。对于三被告人吸收白鸿某存款中的6万元是否归还问题,邢根某的供述与白鸿某的陈述存在分歧,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以被害人的陈述和借条为准,应视为未归还的资金。原判认为,被告人邢根某、田某、邢秀某共同出资成立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广灵县金标服务中心”,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以该中心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邢根某辩护人认为王建某和王桂某的100万存款已在案发前归还,不应当计算在吸收存款总额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其认为被告人邢根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起诉债务人组织资金尽量挽回受害人的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田某辩护人认为该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借据上的签字大部分为邢根某代签,吸收的存款由邢根某掌握和控制,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及田某系自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根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秀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田某、邢秀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邢秀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非法吸收资金418.5万元继续追缴。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尚有418.5万元未归还受害人,受害人对适用缓刑有异议,存在社会不稳定因素,可能使矛盾激化,一审判决适用缓刑错误。邢秀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情节显著轻微,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上诉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证据也不能证实犯罪,认为上诉人邢秀某不构成犯罪。田某辩护人发表意见认为,涉案资金其不掌握一分:一审判决正确。邢根某的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有原判所列,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秀某和原审被告人邢根某、田某共同出资成立广灵县金标服务中心,然后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在未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员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罪准确。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秀某和原审被告人田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且经广灵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该二原审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秀某不仅参与了预谋,且参与部分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和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智& # xB;审判员 董雁翔审判员 王   文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   晓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