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春亮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春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2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春亮,男,汉族,1958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雷,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冉庆隆,清算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周春亮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解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春亮申请再审称,清算组请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1年10月20日解除,法院应围绕这个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判决,法院查明这个主张不成立就应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生效判决确认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是超越诉讼请求。周春亮提供了涉案房产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属商业用房,法院在没有明确评估标准的情况下以建筑成本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侵害了周春亮的合法权益,将不能评估的责任归于周春亮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原开封塑料厂于2011年11月23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开封塑料厂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进入清算阶段,原开封塑料厂与周春亮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依法应予解除。清算组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确认双方1997年10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1年10月20日依法解除,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裁定破产时间,并判决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并无不当,周春亮认为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清算组与周春亮因为有关评估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周春亮拒绝评估机构入场勘查,导致评估事项被退回,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等附属物的价值,故生效判决认为周春亮主张的房屋等附属物的价值无法确定,待其价值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春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