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姚杰与文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杰,文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425号原告姚杰,女,生于1972年5月1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地来凤县,现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双,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明锋,男,生于1970年2月1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原告姚杰诉被告文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文明锋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给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待被告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再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5个月共计5000元利息,此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2013年7月3日,被告文明锋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给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5个月共计5000元利息。被告文明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庭审后被告文明锋到庭,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进行了质证且无异议。对原、被告认可且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文明锋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给受害人支付赔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待被告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再偿还该笔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5个月共计5000元利息,此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姚杰与被告文明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被告文明锋所欠原告姚杰的借款理应偿还。针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就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文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诉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明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杰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以本金20000元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文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家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