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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辖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淘代贸易有限公司、奉化市圣费罗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淘代贸易有限公司,奉化市圣费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淘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圣费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绪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杭州淘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7)浙0213民初16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服装加工合同书》中约定“如有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当管辖条款对法院约定不明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是在杭州市萧山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奉化市圣费罗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书》并无异议,涉案《服装加工合同书》中明确载明“如有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服装加工合同书》及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在宁波市奉化区民营科技园区方桥分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服装加工合同书》中约定的“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