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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许某某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9民初485号原告:郑某某,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洛川县农业局干部。被告:许某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宾南路***号大院**号***房居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75065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2014年9月,原、被告就苹果储存达成协议,被告于10月2日给原告交10000元定金租用原告在产业园区经营的众合、弘大气调库存放苹果20000箱左右,原告给被告提供部分周转资金。被告于10月5日开始入库,到10月17日入库7000多箱。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21日给被告邮政卡汇款40万元、30万元,10月21日给现金10万元,共计8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月利息按千分之十五计算。由于当年苹果销售形势不景气,价格下滑幅度较大,在出库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还款10万元、5月29日还款9万元、6月15日还款9万元,此时被告已经出货7906箱,库存货物剩余7226箱。后经原、被告电话沟通协商,原告分多次将被告剩余的7226箱苹果变现341727元,并于2015年8月8日将销货清单给被告以短信方式通知。剩余欠款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陈述、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吴某某的出庭证言,均证实本案所涉仓储合同系甲方洛川众合弘大气调库(即洛川众合苹果专业合作社、洛川弘大苹果专业合作社,均办理营业执照)与乙方许某某(即被告)签订,该合同并约定由甲方给乙方提供资金80万元。庭审时,原告亦认可上述双方为该合同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某某认可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或权利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或者该笔债权存在转让行为,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故郑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50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郑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