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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胡秀娟与贺朝波、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娟,贺朝波,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350号原告胡秀娟,女,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杨振东,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朝波,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被告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石大路152号2楼。法定代表人苏灼华。委托代理人陈继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春德,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井美村168工业区商会大厦8楼8A。法定代表人苏灼华。委托代理人陈继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秀娟诉被告贺朝波、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力第一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东,被告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灼华及委托代理人徐春德,中力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娟诉称:原告自有车牌号为粤B×××××的东风标致小轿车一辆,2015年12月,被告贺朝波向原告借用案涉车辆,一直未归还。近日,原告得知被告贺朝波于2015年12月14日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抵债交付给被告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原告要求该公司返还车辆,但中力公司以贺朝波未还清欠款为由不予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粤B×××××号价值60000元的东风标致DC7162LSAA小轿车)以完好状态返还给原告;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36500元(按每日100元使用租车费计,计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自2015年12月14日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庭审前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车辆期间发生的所有因违章、违法所产生的罚款及费用(暂计至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之日,罚金400元,服务费1280元,合计1680元);2、确定三被告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将东风标致301车号为粤B×××××小汽车作为抵押,时间(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21日)。若贺朝波先生违约本人有权处理车辆”的约定无效。被告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辩称:1、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文字和口头形式参与,原告的借款押车行为纯属其个人民间借贷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没有见过案涉车辆,也没有使用过案涉车辆,原告要求公司赔偿没有依据。2、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及刘尚伟、余少波、秦新在场可证明:原告与其男朋友贺朝波经好友余少波介绍,于2015年12月14日一起参与借款押车,胡秀娟称都是湖北老乡,自己没有带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胡秀娟承诺不需要押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押机动车行驶证最多7天可以还款,并称没有还款便押上十万的机动车(粤B×××××)给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之后胡秀娟还让朋友贺朝波写下了借款协议。2015年12月30日到2016年12月30日,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多次催促胡秀娟男朋友贺朝波还款无果。3、2017年1月9日,胡秀娟主动提出还款28000元拿车或让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评估后给出剩下的款项买下所押车辆(粤B×××××)。4、根据民诉法109条规定,原告起诉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没有合同相对性,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主体不适格。5、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贺朝波在押车借钱期间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借钱时,原告将本人的车辆交付给被告贺朝波支配,被告贺朝波是否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没有相关证明,且借款时原告也在场,出借车辆抵押借款是经过原告同意,我方认为该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贺朝波共同向第三人借款,原告主张返还车辆时,应当对该债务进行处理。6、原告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不能向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进行主张。本案原告与被告贺朝波将车辆交于第三人时没有约定车辆的使用费用。我方认为第三人可能向原告主张保管费用,没有合同约定,不对相对方产生约束力。被告贺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车牌号为粤B×××××的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登记于原告胡秀娟名下,车辆识别代码为LDC633T33D3017755,发动机号为3750063。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复印件,内容为:“今有贺朝波(身份证:)于2015年12月14日因个人急用需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经友好协商将东风标致301车号为粤B×××××小汽车作为抵押,时间(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21日),若贺朝波先生违约,本人有权处理车辆。甲方:陈继乐,乙方:贺朝波,担保人:余少波。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主张该协议为陈继乐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其本人。原告提交了网页截图,截图显示中力公司的联系人为陈先生,联系电话为158××××8880。原告提交了其与微信号“陈继乐专业保安派驻”的聊天记录,该微信号显示的联系电话为158××××8880,聊天记录显示:1、原告询问“他是将车押你公司还是个人”,“陈继乐”未正面回答该问题,称“我个人可以当家”;2、“陈继乐”称《借款协议》在厚街签订,其给了贺朝波叁万现金,贺朝波交押案涉车辆;3、“陈继乐”称“你的车我们都年检了”、“保险我们也买了,轮胎和保养我们都搞好了”;4、“陈继乐”称借款当时原告也在场,原告否认自己在场。原告提交了其与贺朝波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1、原告与贺朝波为男女朋友关系;2、原告在2016年8月时已得知贺朝波将案涉车辆拿去抵押贷款,要求贺朝波交回案涉车辆,贺朝波一直在推脱拖延。原告提交了网页截图,截图显示案涉车辆于2017年1月5日在广东省佛山市违章,罚款200元,扣6分;于2017年4月1日在湖北省违章,罚款200元。陈继乐为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员工,职位为经理,联系电话为158××××888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信息查询表、借款协议(复印件)、网页截图、微信截图、两份答辩状、违章记录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贺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贺朝波自行承担。被告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的自认及“陈继乐专业保安派驻”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陈继乐代表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出借款项给贺朝波,并收押案涉车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占有案涉车辆经得车辆所有权人即原告的同意,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返还占有使用的车牌号为粤B×××××的东风标志牌小轿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使用原告的车辆,且拒不归还,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出租市场的价格,本院酌定车辆使用费为每天100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车辆之日止。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案涉车辆在中力公司、中力第一分公司处,原告要求被告贺朝波返还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定三被告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将东风标致301车号为粤B×××××小汽车作为抵押,时间(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21日)。若贺朝波先生违约本人有权处理车辆”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请;原告尚未实际支出车辆违章所产生的罚金及服务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秀娟返还车牌号为粤B×××××的东风标志牌车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DC633T33D3017755,发动机号为3750063)。二、被告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秀娟支付车辆使用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交还车辆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1106.25元,由原告胡秀娟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永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敏玲书 记 员 黄伟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