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庆会与天津市宝坻区酿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会,天津市宝坻区酿酒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600号原告:张庆会,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酿酒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曹三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池献青,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旺,天津市宝坻区工业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存,天津市宝坻区工业总公司财务科负责人。原告张庆会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酿酒厂(以下简称宝坻区酿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会及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酿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旺、王永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坻区酿酒厂立即偿还张庆会借款10万元;2.判令宝坻区酿酒厂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张庆会自2014年1月1日至给付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宝坻区酿酒厂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庆会原系宝坻区酿酒厂办公室主任。2001年,宝坻区酿酒厂因资金紧张需向银行借款,因政策限制未果。后宝坻区酿酒厂研究决定,由张庆会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再转借给宝坻区酿酒厂使用,贷款利息由宝坻区酿酒厂负责偿还。2001年9月,张庆会个人银行贷款下发后将此笔借款10万元借与宝坻区酿酒厂,该贷款利息一直由宝坻区酿酒厂偿还。自2014年起,宝坻区酿酒厂不再偿还该贷款利息。2015年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为由向张庆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调解书,确定张庆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张庆会多次找宝坻区酿酒厂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宝坻区工业总公司要求解决。2016年11月30日,宝坻区工业总公司为原告出具宝坻区酿酒厂欠张庆会欠款一事的证明材料,后原告提起诉讼。宝坻区酿酒厂辩称,不清楚借款事实,希望张庆会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1月9日,宝坻区酿酒厂成立并开始经营,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本50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批发兼零售(仅限自产产品);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01年9月11日,宝坻区酿酒厂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由吴志和、张庆会二人以个人名义分别向黄庄信用社、口东信用社各贷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充实宝坻区酿酒厂生产流动资金,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宝坻区酿酒厂负责偿还。2015年7月6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以(2015)宝民初字第5776、57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庆会尚欠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区口东支行借款本息。2015年8月7日,天津市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宝坻区酿酒厂出具津正泰字(2015)第S100446号审计报告一份,内容为宝坻区酿酒厂其他应付账款情况及吴志和、张庆会个人借款情况,该报告证实张庆会向口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后将100000元转入宝坻区酿酒厂公司账户,且2013年之前所欠口东信用社利息已结清。2016年11月30日,天津市宝坻区工业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宝坻区酿酒厂欠张庆会10万元欠款事实。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宝坻区酿酒厂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张庆会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其与张庆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庆会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后将100000元转入宝坻区酿酒厂账户,宝坻区酿酒厂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张庆会要求宝坻区酿酒厂返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庆会要求宝坻区酿酒厂给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酿酒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庆会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酿酒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庆会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宝坻区酿酒厂负担(此款张庆会已预交,宝坻区酿酒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庆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宜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形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