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朱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紫云华庭四季阳光火锅店203包间吃饭。被告人马某甲在其朋友结账后又要求餐厅免单,大唐经理张某某与马某甲协商时,马某甲无故将受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打了两拳,在双方协商中马某甲又伙同朱某某无故将餐厅员工张某某、马某乙、杨某某、高某某分别进行殴打,致使受害人张某某头部受伤,马某乙脸部、腹部受伤,杨某某头部、腹部受伤,高某某腹部受伤,并将一楼大厅通道道闸控制主板损坏。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803元;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某、马某乙、杨某某拒绝伤情鉴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80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紫云华庭四季阳光火锅店203包间消费。被告人马某甲在其朋友结账完毕后又要求餐厅免单,大堂经理张某某与马某甲协商时,马某甲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打了两拳,又伙同朱某某、张某某将餐厅员工张某某、马某乙、杨某某、高某某分别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高某某腹部、张某某头部,马某乙面部、腹部,杨某某头部、腹部受伤,并将一楼大厅通道道闸控制主板损坏。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803元;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高某某、马某乙、杨某某拒绝伤情鉴定。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朋友崔某某赔偿四被害人及四季阳光火锅店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及四季阳光火锅店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的经过。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违法前科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经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指认,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紫云华庭四季阳光火锅店一楼大厅是其二人于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伙同张某某寻衅滋事的作案现场;⑵经被害人张某某、马某乙、高某某指认,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是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紫云华庭四季阳光火锅店寻衅滋事的人。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遭损坏的dx-718大兴通道道闸控制主板,价值人民币2803元。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高某某、马某乙在案发后从四季阳光火锅店辞职,两人自愿放弃做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为受伤较轻,案发当天没有去医院就诊,自愿放弃做法医鉴定。8.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6年12月29日,被害人马某乙经宁夏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左耳、颈部外伤;被害人高某某为头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损伤;被害人张某某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6年12月28日22时至23时,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紫云华庭四季阳光火锅店一楼大厅寻衅滋事的事实经过。10.赔偿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朋友崔某某已赔偿四季阳光火锅店及员工的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及四季火锅店的谅解。1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其和朋友马某甲、文文(小名)、还有一个穿白黄色衣服的男子十二三个人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紫云华庭四季阳光火锅店203包间吃饭。大约22时许,其到一楼吧台结账,结完账准备走,其朋友马某甲到一楼吧台找四季阳光的马总聊供货款事宜,服务员说马总不在。店里一个穿黑色西服的经理和马某丁说话,说了几句两人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包间上的人都下到一楼,餐厅的服务员也都在一楼,马某甲、文文(小名)、一个穿白黄色衣服的男子,还有好几个其叫不出来名字的男子和服务员厮打在一起,双方互相厮打约半个小时,警察到达现场,将其等带到派出所。12.证人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其在银川市金凤区四季阳光紫云华庭火锅店上班。203包间的几名男性客人将张某某、杨某某、马某乙进行殴打,服务员高某某被姓马男子用脚在肚子上踹了一脚,一名年轻客人用皮带对张某某抽打。在警察到达后,姓马男子在张某某脸部又打了一拳。1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23时左右,其在银川市金凤区四季阳光紫云华庭火锅店吃完饭在大厅结账时,马某甲和穿黑色西装的店员因为会员卡结账的事情发生争吵,餐厅的店员和马某丁发生厮打,其将马某甲拉开。14.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其在银川市金凤区四季阳光火锅店吃饭,在大厅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准备上楼,其就将该男子拉下来,和马某甲及其马某甲的外甥一起将这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进行殴打。1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8日22时左右,其在紫云华庭四季阳光火锅店招呼客人,杨某某告诉其有客人不买单要打收银员,其就与杨某某过去查看,看到一名男子在对服务员进行推搡。其过去问怎么回事,这名男子辱骂并殴打其和马某乙,一个年龄大一点的穿黄衣服的和穿黑衣服的两个男子一起殴打其,砸店里的东西。一名穿黄衣服的小伙子拿着皮带打其,其准备跑到二楼,在跑的过程中又被拽回大厅,并被一个姓马的打了头部。警察来了之后,姓马的男子又打了其一拳。16.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8日23时左右,其在四季阳光火锅店203包间做服务员,期间一个穿黑色衣服姓马的客人要其陪喝酒,被其拒绝后,穿黑衣服姓马的男子用脚在其腹部踹了两脚并辱骂,一名穿黄色衣服的小伙子也用脚踹了其腹部。其下楼后,同事张某某、杨某某、马某乙也被穿黑色衣服的姓马男子殴打。1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其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四季阳光火锅店上班。203的客人消费后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张某某和马某乙,有三个人拿其酒瓶上前阻拦时也被殴打,还有一名男性客人对自助区的进门卡铁箱进行踢踹的事实。18.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其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四季阳光紫云华庭火锅店上班。203包间出来的一名男顾客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其拉架时也被这名男顾客殴打,一名与这名男顾客吃饭的年轻客人将其推倒继续殴打,警察来了之后这名男子又殴打张某某一拳。19.被告人马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8日晚上18时许,其约朋友到四季阳关火锅店吃饭,和朋友一共喝了五六瓶酒,当时喝的有点多。记得在结账时,跟一名穿黑色西装的男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其打了那名男子两拳,四五个服务员把其按倒在地上。因为当时喝多了,只记得警察来了将其带到了派出所。经对监控视频辨认,其承认与朱某某、张某某共同殴打他人。2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8日22时许,其和马某甲、张某某等人在四季阳光紫云华庭火锅店吃完饭,其下楼看到马某甲和一名服务员争吵,其拉开马某甲,扇了那名服务员一耳光,并用胳膊肘砸了过道中间的不锈钢铁架子。经对监控视频辨认,其承认其与马某甲殴打他人以及殴打一名餐厅店员和砸坏门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在公共场所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80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其朋友已经结完帐的情况下,向餐厅收银员、经理无理提出免单要求,遭拒绝后辱骂、殴打火锅店工作人员,并致一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损毁火锅店道闸门,使火锅店财产遭受损失,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朱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㈢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金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付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