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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新成、赵重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新成,赵重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2236号原告: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解居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赵重菊,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成、赵重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代偿车款265230.34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陈新成提供抵押的鲁F×××××、鲁F×××××、鲁F×××××号车辆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6日,原告、两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芝罘支行)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向工行芝罘支行共计借款261000元,原告为两被告购车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工行芝罘支行如约向两被告发放相应借款后,两被告只向银行偿还部分借款,工行芝罘支行向原告催款并要求履行担保义务,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65230.34元。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26日,工行芝罘支行与两被告和原告在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为购车共同向工行芝罘支行举借87000元,借期35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两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新成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6222031606002458330号账户作为还款账户;两被告自愿以贷款所购的车牌照为鲁F×××××号的依维柯客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复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复利、罚息、工行芝罘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两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若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工行芝罘支行有权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所有账户内直接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工行芝罘支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原告放弃针对工行芝罘支行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同日,工行芝罘支行与两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另两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两被告为购车分别向原告举借87000元、87000元,借期35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所购的依维柯客车的车牌照分别为鲁F×××××号和鲁F×××××号,其余合同内容与第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相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即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新成和赵重菊办理了车牌照为鲁F×××××号、鲁F×××××号和鲁F×××××号的依维柯客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行芝罘支行。同日,工行芝罘支行向被告陈新成和赵重菊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借款本金共计261000元(87000元+87000元+87000元)。两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仅向工行芝罘支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1年11月7日始出现违约,工行芝罘支行自原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扣收了134294元用于清偿被告陈新成和赵重菊拖欠的借款本息。但因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两被告累计仍拖欠工行芝罘支行借款本金111258.33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631.38元(分别按年利率7.07%和10.609‰分段计算),也未将抵押的车辆交由工行芝罘支行实现抵押权;原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工行芝罘支行遂将原告及两被告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两被告和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1258.33元及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分别按年利率7.07%和10.609%计算),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工行芝罘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陈新成名下的鲁F×××××号、鲁F×××××号和鲁F×××××号车辆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2013)芝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工行芝罘支行与两被告和原告在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限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给工行芝罘支行借款本金111258.33元及自2011年11月7日起的利息和逾期利息631.38元(分别按年利率7.07%和10.609%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工行芝罘支行律师费用15450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确认工行芝罘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陈新成名下的、车牌照为鲁F×××××号、鲁F×××××号和鲁F×××××号的三辆依维柯客车经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上述案件宣判后代两被告支付给工行芝罘支行130936.34元,共计代偿265230.34元(134294元+130936.34元)。原告代偿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付相关款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明细、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两被告与工行芝罘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两被告收到借款后自2011年11月7日起未依约向工行芝罘支行还本付息,原告依约代两被告向工行芝罘支行偿付借款本息人民币265230.34元后,取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垫款项人民币265230.34元及利息28349.44元(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同时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与法相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确认其对被告陈新成提供抵押的车辆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无证据证实,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新成、赵重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项人民币265230.34元、利息28349.44元(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同时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新成、赵重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703.70元,由被告陈新成、赵重菊共同负担。因原告烟台航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57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