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宝健与黄明海、福建省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健,黄明海,福建省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613号原告:许宝健��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云峰,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海,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福建省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泉州市泉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群贤村科龙寺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318883300。法定代表人:黄明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许宝健与被告黄明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福建省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达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海、达通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宝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明海支付原告租赁费5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数台吊车出租他人用于建筑工地或路桥建设。自2006年经人介绍与黄明海认识,2006年5月至2013年8月份,黄明海陆续承包泉三高速永春段、江西万年、玉山工地并多次向原告租赁吊车。2013年8月23日,经原告与黄明海双方结算,确认黄明海尚欠原告租金70万元并约���分两次付清。后黄明海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7万元,2014年5月23日支付5万元,2014年9月3日支付3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付。达通公司前身系泉州市泉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泉明公司),黄明海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黄明海、达通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补充协议1份,以此证明黄明海确认截至2013年8月23日结欠原告租金70万元,并约定分两期付清;证据2即存款明细账、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以此证明黄明海通过其妻子向原告及原告妻子银行账户支付款项2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有黄明海签名,存款明细账、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加盖银行印章,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泉明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19日,于2014年4月3日变更名称为达通公司,黄明海一直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23日,黄明海与原告在一张顶部印有“泉州市泉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称的便签纸上签订1份补充协议,载明原告与泉明公司施工吊车从泉三高速、江西万年、玉山工地总决算吊车台班费用共合计70万元,春节前支付50%,余款2014年6月前全部付清,双方其他借据全部作废。黄明海在落款处签署“泉明公司:黄明海”。原告自认补充协议签订后,截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收到黄明海支付的款项20万元。之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款项。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黄明海系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补充协议明确载明系泉明公司与原告结算,且黄明海在落款处签署“泉明公司:黄明海”,故应认定黄明海系代表泉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即应认定原告系与泉明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泉明公司更名为达通公司后,应由达通公司承担责任。补充协议载明尚欠原告租赁费用70万元,并约定支付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万元款项,其余款项达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达通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用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黄明海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宝健尚欠租赁费用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宝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2元,由被告福建省达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惠峰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燕芬速 录 员 郑白如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