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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图某,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1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某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图某酒后驾驶×××号牌飞度牌小型轿车,由锡林浩特市鑫多多烤吧行驶至城上城小区地下停车场,在该停车场倒车时与×××号牌福特牌小型越野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锡林浩特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图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图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并已履行,有收据予以佐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3、归案情况说明;4、被告人图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陈述;5、血样抽取登记表、锡公物鉴理化字(2016)157、158理化检验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光盘、辨认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图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7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图某虽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节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兴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伟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