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吴绍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吴绍永,张怀平,吴致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568号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皋城东路金安区计生服务站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4950933R。法定代表人:胡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尤健,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春路(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2774037L。法定代表人:张怀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绍永,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怀平,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吴致永,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梦,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吴绍永、张怀平、吴致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尤健、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清偿委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344054.80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3日按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3期年利率5.75%计算),2017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2、请求人民法院就被告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一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委托贷款,同日,原告、被告一与受托银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一发放委托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不计利息。当日原告通过委托贷款银行将300万元汇入被告一账户,委托贷款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为保证按期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一与原告签订(2015)金反抵(高)字第013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安区城北乡东城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于当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土地证号:六土金国用(2012)第**:12565号,他项权证号:六土金他项(2015)第004号】;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一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委托贷款本金30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承担清偿和担保责任,各被告均予以拒绝,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吴绍永、张怀平、吴致永均未作书面答辩。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梦在庭审中答辩意见,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吴绍永、张怀平、吴致永承认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吴绍永、张怀平、吴致永承认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资金需要与原告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吴绍永、张怀平、吴致永分别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最高额反担保抵押,该两份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自愿及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合法、有效,彼此应依约诚信全面履行。被告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及被告吴绍永、张怀平、吴致永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其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300万元本金、利息,及要求被告吴绍永、张怀平、吴致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被告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金反抵(高)字第013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安区城北乡东城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于当日办理抵押权登记【土地证号:六土金国用(2012)第**:12565号,他项权证号:六土金他项(2015)第004号】抵押债权数额300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就抵押财产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44054.80元(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3日按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3期年利率5.75%计算),2017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若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限额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绍永、张怀平、吴致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0元,减半收取17480元,由被告六安市凯旋大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吴绍永、张怀平、吴致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汪显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