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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行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陆松林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松林,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松林。委托代理人蔡云桂,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沈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荣,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晨,该局法制大队中队长。上诉人陆松林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大丰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行初4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1时许,陆松林在信访终结后,仍以其夫妇二人的新农保养老待遇过低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016年9月9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后,依法展开调查,认定陆松林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2016年9月9日,被告大丰公安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告知程序后,向原告陆松林作出大公(治)决字【2016】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9月7日陆松林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陆松林行政拘留十日。陆松林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告大丰公安局是原告陆松林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陆松林于2016年9月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的事实有陆松林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大丰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陆松林要求撤销大公(治)决字【2016】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松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松林负担。上诉人陆松林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任何具体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也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否则北京警方不可能仅仅是训诫而已。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具体行为的不应当受到处罚;2.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辩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能举出上诉人放弃申辩权的证据,应当认定该行政处罚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引用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不当,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对于管辖问题,法律并没有授权“部门规章”有制定不同规定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效力大于该部门规章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丰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陆松林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陆松林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是正确的。2.在该案查处过程中,我局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我局未保证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与事实不符。3.我局是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上诉人陆松林居住在盐城市大丰区,故被上诉人大丰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对案涉治安案件有权进行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陆松林于2016年9月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的事实有陆松林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大丰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松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吕 红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诗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