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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3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君蓝电脑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赵武,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君蓝电脑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颐高数码市场)。经营者:胡腊梅。上诉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因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3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品胜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起诉材料中没有证据可证明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君蓝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君蓝经营部)的经营行为与上诉人品胜公司有关,无法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君蓝经营部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无法认定原审被告君蓝经营部所在地是上诉人涉嫌侵权的行为地,故只有上诉人住所地即广东省深圳市的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纠纷具有明确且唯一的管辖权。三、被上诉人公牛公司诉称上诉人品胜公司的官网内容涉嫌不正当竞争,如果认定网站的宣传内容构成侵权,侵权行为一旦完成其侵权结果就同时发生,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竞合。但上诉人官网服务器地址及ICP备案均不在上海,故从官网涉嫌侵权方面来讲,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公牛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所依据的被控侵权事实为:上诉人品胜公司通过其分布于全国各地的门店以及其官方网站、当日达网、天猫和京东的官方旗舰店等网站,用虚假宣传及对比方式将被上诉人的排插与上诉人生产的排插进行对比销售,宣称被上诉人生产的排插“外壳大多采用回收塑料……有人身安全隐患……”,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商业诋毁。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起诉状中未列明其主张原审被告君蓝经营部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清单显示,其为了证明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有(2016)沪东证经字第20122号《公证书》,该份证据是对原审被告君蓝经营部的商铺现场状况等所做的保全公证,证据清单载明的证明目的为品胜公司在上海的门店于同一时间段用相同的对比方式进行销售宣传,一审法院2017年3月24日的谈话笔录亦载明,针对品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公牛公司进一步明确其主张君蓝经营部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还包括“实物拆解进行比对”。从公牛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及其提交的初步证据来看,公牛公司可以将品胜公司和君蓝经营部列为一审共同被告,至于能否认定二者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既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被告君蓝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其辖区内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故被上诉人公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本院认为,其仅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杨 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