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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童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455号原告童某,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徐某1,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童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年××月××日结婚,一直以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情十分暴躁,对原告经常使用暴力。期间也曾起诉离婚但在亲人与村干部等共同调解下,原告给了被告机会改过,所以之前离婚未果。没想到过后被告恶性不改,变本加厉依旧对原告使用暴力多次,如此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早该结束。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6月提出离婚,但是被告却不同意。现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均分拆迁老宅的经济补贴款,均分新房的财产权;3、2015年在外打工的工资15000元被被告拿走,要求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1辩称,我不希望拆散这个家庭,不同意离婚。2015年我在外打工的工钱并没有收到,不信法庭可以调查;拆迁老宅的经济补贴款16000元因出了车祸及儿子病亡还了借款;一层新房是我弟弟以我名义做的,原告也知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本院(2016)赣062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2(已病故)、××××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3,已成家。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经家人劝和。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因家人吃饭的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随后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6月2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次没有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原、被告也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及产生的矛盾,导致双方无法相处,经常吵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建平人民陪审员  官胜生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