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52乔龙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龙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龙厂,男,汉族,1992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文盲,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龙厂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龙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20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大润发超市北一马戏团大棚内,被告人乔龙厂趁失主韩文忠不备,将韩文忠上衣右侧口袋内的20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门禁卡盗走。乔龙厂用所盗现金在大润发超市购物后被守候在该超市门口的韩文忠抓获。另查明:2015年2月8日,乔龙厂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乔龙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史某、陈某证言,失主韩文忠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龙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乔龙厂扒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而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乔龙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龙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帅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