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献礼、许昌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献礼,许昌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献礼,男,1962年8月15日,汉族,住界首市。委托代理人:钟长春,男,汉族,1990年3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刘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献礼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560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献礼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橄榄油的市场价值或营养作用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因此只要在食用调和油里面添加了橄榄油,就应当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总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许昌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销售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及“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1、涉案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标签与最高人民法院60号指导案例下的标签完全不同,现有标签未特别强调“橄榄”或“橄榄油”、无需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橄榄原香型”仅是对产品风味的描述,不是在强调橄榄油。涉案产品使用葵花籽油和特级初榨橄榄油精制而成,虽然葵花籽油的含量比特级初榨橄榄油多,但使用的葵花籽油是精炼一级油,根据葵花籽油国家标准的规定,一级葵花籽油没有气味,而特级初榨橄榄油具有一定风味,从而能够保证整个产品具有橄榄原香风味。再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项“在食品名称中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计委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四十、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的规定,涉案产品标签无需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2、关于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并没有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以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涉案产品标签无论从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文字说明等都没有强调两种配料中的任何一种。首先,该产品名称为“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提及了芥花籽油和橄榄油两种配料,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该种调和油的真实属性,是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规范如实标注产品名称,也符合GB7718中关于食品名称的要求,否则就违反了此法规规定要求;其次,食品名称右上角橄榄和芥花籽的图案反映了该产品配料的真实属性,对此,GB7718并未做限制性规定。再者,图示效果展示完全按照实物大小同比例展示,不存在故意扩大或者缩小某种图标的问题,并不能说明二者油份比例的问题,故不构成对橄榄油的特别强调;同时,标签在配料表上写明“特级初榨橄榄油”根据国家标准“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第8.2及4.1a)中对产品名称分类的标注要求,若是“特级初榨的”也应明确标注为“特级初榨橄榄油”,故该种标注方式是法定必须的,不然就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标明法定强制标识内容显然不构成“特别强调”,无须标示配料添加量及含量。另外,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没有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者暗示添加含有橄榄油,只是根据通则第4.1.3.1款之规定标识出产品的配料,并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芥花籽”或“橄榄油”配料,亦无任何宣传配料“芥花籽”或“橄榄油”有特别价值或特性的词语。3、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需标注橄榄油的添加量。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项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此,需要标注添加量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特别强调”,二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只有同时满足该两个条件,方需要标注添加量或含量。根据GB7718-2011的相应解释,“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而橄榄油作为普通食用植物油的一种,相较于葵花籽油,本身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不属于GB7718上述条款中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食用调和油标签标识问题咨询函的复函”也足以证明该点。该复函内容作为权威性解释,已被全国多地法院予以采纳。因此涉案产品标签中也不需要标注橄榄油的添加量。另外,GB7718-2011及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食药监局和卫计委并未对“特别强调”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做出明确具体规定。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是否应当标注含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价值、有特性”,不能根据市场价值的高低去评判,市场价值的高低完全是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检查的审慎义务,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法(2015)》第53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即国家法律规定的销售者责任是对涉案产品是否取得合法的行政文件形式检查,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而非对该产品的每一份“行政证明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被上诉人在进货时,已检查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并且供应商也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经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经查验,该产品不是三无产品,有注册商标,不超过保质期,有检验合格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进货检查的审慎义务。其次,被上诉人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如上所述,由于产品供应商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等相关手续,且金龙鱼与恒大兴安均属国内知名的大品牌粮油生产商,被上诉人有理由确认涉案产品为合格商品。三、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符合几个条件,【1】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2】、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同时规定,“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四、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1、上诉人是知名的职业打假人,多家网站均有其打假维权及买假索赔的案例报道。近期,上诉人在许昌××东××超市、××超市、××、××、××等地分别购买了较大数量的金龙鱼或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均以产品未标注橄榄油含量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10倍赔偿。可见上诉人购买该等产品并非为了生活,为了消费,明显是以营利为目的。2、上诉人具有异于常人的商品辨别、认知能力。上诉人在多处购买涉案产品及其他产品进行索赔的事实证明,其并非普通的消费者,以其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及对商品的辨别、认知能力,本案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肯定不会对他造成误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献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物款3367.7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0倍的赔偿金33677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许昌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恒大兴安芥花籽油20桶5L装(食用调和油),金龙鱼橄榄原香油6桶2.5L装3组,共计3367.7元。其中恒大兴安芥花籽油侧面标签配料表中写明: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产品标准号:SB/T10292。其中恒大心安芥花籽油外观标签中虽然“芥花籽橄榄油“六个字位于“食用调和油”六个字的上方,但并没有变化字体,字号大小大致相同。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2.5L装侧面配料表中写明: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产品标准号:SB/T10292。其中外观标签中“食用调和油”五个字较大于其他字体,“金龙鱼”、“橄榄原香型”八个字字号大致相同。其中还标有:精选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和原料100%欧洲进口物理压榨葵花籽油精制而成,其不饱和脂肪酸含量达到87%,采用充氮保鲜技术有效保留橄榄原生精华和葵籽营养精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陈献礼为买方,被告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为卖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陈献礼主张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的标签中橄榄油成分极低,误导消费者购买。而恒大兴安芥花籽油没有标注橄榄油成分是多少。但此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为橄榄原香型调和油,产品标签上的字体、字号、颜色大致相同,产品正面有葵花和橄榄的图案,但是两个图案大小相近,并没有明显强调橄榄;在配料表中,大豆油、菜籽油、橄榄油、玉米油、葵花籽油等的字体、字号、颜色均一致,而且橄榄油也没有写在配料表第一位。恒大兴安芥花籽油外观标签中并没有特别强调芥花籽橄榄油,且在该产品外包装上芥花籽橄榄油也没有变化字体及大小。故该院认为生产者并未在涉案产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或者含有橄榄油,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的情形,无需在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说明橄榄油的含量,涉案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故原告陈献礼主张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物款3367.7元及10倍的赔偿金33677元,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权费用3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献礼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陈献礼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由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明知。然而,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标签是否构成对橄榄油的“特别强调”,是否应当标注含量,在《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并未对“特别强调”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全国各法院的判例也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将该审查义务强加给销售者过于苛刻。因此,在产品供应商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亦不存在任何违法经营的情形,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卫计委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四十、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的规定,经本院审查,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标签中的“橄榄原香型”仅是对产品风味的描述,不需要定量标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并没有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以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涉案产品标签无论从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文字说明等都没有强调两种配料中的任何一种,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的情形,涉案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陈献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波审 判 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