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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荣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女,住泗阳县。2010年6月21日、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0年5月13日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0月27日、2013年2月20日因盗窃分别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至10月1日,被告人陈荣在泗阳县众兴镇西康佳苑被害人蔡某经营的沙县小吃店担任服务员期间,其趁店内无人之机,先后多次至店内被害人蔡某住处窃取被害人蔡某现金计3000余元。另查明,被害人蔡某尚有1000余元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荣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