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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10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承琍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琍,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101民初21号原告:黄承琍,女,1953年9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92号。负责人:鲁德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新,男,公司职员。原告黄承琍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承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7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公司员工彭某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沿江大道四唯路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内乘客黄承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左侧多处横突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为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天。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公司员工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公交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公交三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承琍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黄承琍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70天。原、被告当庭表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交三公司承认黄承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黄承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黄承琍乘坐公交三公司的公交汽车,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公交三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其合同义务将黄承琍安全送达目的地。在乘客运输过程中,公交三公司驾驶员彭某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沿江大道四唯路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内乘客黄承琍受伤,公交三公司应对因其违约行为给黄承琍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医疗费,公交三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310.92元,原告向法院主张的608元的医疗费系其出院后实际发生和支出的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误工费,其当庭表示同意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之前在××公司工作任职后厨主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因黄承琍无法证明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赔偿请求中的护理费,公交三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95元,对其余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或护理依赖程度的部分,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剩余护理时间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70元。原告赔偿请求中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之日已满六十三周岁,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认定为17年。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后期治疗费,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因该笔费用确系原告垫付,且二次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各项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8元、误工费31138元÷365日×120日=10237.15元、护理费31138元÷365日×(70-67)日=256元、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67日=335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17年×0.1=45986.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合计6590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承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907.85元。二、驳回原告黄承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黄承琍负担271元,由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负担751元(此款已由原告黄承琍垫付,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