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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白小华与董浩、马自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华,董浩,马自秀,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889号原告:白小华,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文丽,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浩,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自秀,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董娟,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白小华与被告董浩、马自秀、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浩、马自秀、董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浩、马自秀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37611元,共计100611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本金63000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董浩、马自秀因装修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3000元,由被告董浩、马自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张,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董娟提供担保,自愿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借款期满后,被告董浩、马自秀没有如约还款。现借款早已逾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董浩、马自秀、董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董浩、马自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3%,按季度清息。并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款25000元,2015年12月29日还款25000元。当日,被告董浩、马自秀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2015年8月23日还款7500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55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董浩、马自秀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董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均未约定担保责任、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借款期满后,被告董浩、马自秀没有还款,董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浩、马自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被告董浩、马自秀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浩、马自秀返还借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对其中50000元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3%,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双方对其中13000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不应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对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利息60178元,本院支持20791.12元【(50000元×597天×2%÷30天)+(13000元×417天×6%÷365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董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董浩、马自秀行使追偿权。被告董浩、马自秀、董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浩、马自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小华借款本金63000元,支付利息20791.12元,共计83791.12元。二、被告董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由被告董浩、马自秀、董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