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6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2011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字(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铮在本市××区梯间,向吸毒人员薛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薛某身上查获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34克;从王某身上扣押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及毒资400元(办案机关垫付给薛某),查获用广告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11克。查获的毒品经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通话清单及聊天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上交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国家明令禁止的毒品海洛因,毒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贩卖的属少量毒品,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撖卫年人民陪审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学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