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道明与吴永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明,吴永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598号原告:王道明,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菊荣,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锋,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王道明与被告吴永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永锋清偿货款3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重型机械(挖掘机)配件,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结欠货款32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约定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吴永锋未作答辩。王道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吴永锋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吴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王道明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道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永锋未按约定清偿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道明要求吴永锋清偿货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道明要求吴永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合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吴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永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道明货款3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吴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