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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传雄与王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雄,王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2民初4251号原告:王传雄,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诗利,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王传雄与被告王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王传雄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传雄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传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传雄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