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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项辉与桐城市豪雅首饰包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辉,桐城市豪雅首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352号原告:项辉,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满,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系原告丈夫。被告:桐城市豪雅首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桐梓村桐纵路北侧桐兴加油站向前100米。统一社会征信代码:91340881566385915K。法定代表人:赵志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项辉与被告桐城市豪雅首饰包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城市豪雅首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84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要工资花费的交通费、通讯费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工资利息1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文员工作,但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款334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000元工资款,尚欠28498元工资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项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项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证明2016年5月16日赵志贵向原告出具的33498元的欠条及偿还5000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桐城市豪雅首饰包装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2月止在被告公司担任文员工作。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工资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项辉2016年5月16日前工资款总计33498元;已付5000元,余款284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资款28498元及利息150元,并支付索要工资花费的交通费、通讯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文员工作,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工资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剩余工资款;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工资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资款28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150元及交通费、通讯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违约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通讯费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50元及交通费、通讯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豪雅首饰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项辉工资款284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桐城市豪雅首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立审 判 员  刘亚飞人民陪审员  陈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