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伍能华与被告汪全方、李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能华,汪全方,李国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1民初373号原告:伍能华,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刚,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全方,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李国英,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伍能华诉被告汪全方、李国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伍能华于2017年5月15日以介绍人提供的被告有房屋建修批准手续的信息虚假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伍能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能华撤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伍能华负担。审 判 长 何 文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