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国仁诉彭福兴、黄天凤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仁,彭福兴,黄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810号原告:李国仁,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现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号**栋***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汉文,临武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福兴,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现住临武县城关镇显贵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凤,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现住临武县城关镇显贵路*号。(系被告彭福兴之妻)原告李国仁与被告彭福兴、黄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判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彭福兴、黄天凤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郴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送达原告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异议书》,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金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本案与李国仁发生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都是金源公司”,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发生��贷行为时原告清楚被告与金源公司之间的关联或者事后已追认的事实,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据此,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申请追加金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李国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39个月的利息1380000元(按月利2%计算1560000元,扣除已付180000元),本利合计3380000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国仁与被告彭福兴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3日被告彭福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原告将钱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汇入彭福兴的账户,一笔为720000元,一笔为1280000元。被告收到钱后于7月26日亲笔写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3年9月6日彭福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利��80000元;2014年1月26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利息。但此后,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原告的借款无法归还,连利息都无法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婚姻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盼。彭福兴辩称,1、我借款不是拿来做生意,是借给了金源公司;2、当时的利息需要看金源公司到时候付多少,但是现在金源公司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不存在还利息的问题。黄天凤辩称,我只知道李国仁给钱后就转给金源公司了。诉讼���理人黄建辩称,1、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已还18万,还欠182万;2、没有还欠款是因为被告经济困难,剩余的182万欠款能在2017年12月份之前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国银行自制传票两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18万是还的本金而不是利息;证据6(借款合同和账户交易清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黄天凤与金源公司所签的合同,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证据6为原告当庭提交,不在举证期间之内,原告向本院说明的理由为“被告在要求法院追加金源公司为共同被告时向法院提交了部分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不齐全,原告为让法庭更好地查明事实因此而提交了补充证据,所以逾期”,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受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留待“本院认为”中再做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国仁为长沙湘雅医院的员工,2003年7月,彭福兴因妻子黄天凤到长沙治病需要人帮忙而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国仁,随后双方成为朋友关系。期间,彭福兴为感谢李国��的帮忙而动员李国仁将其身边的闲钱交给自己打理并承诺了一定的利息,李国仁同意,但以自己不久会回临武建房要求所借资金随时可以退还。双方商定后,2013年7月23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汇入彭福兴的账户,一笔为72万元,一笔为128万元,合计200万元。彭福兴收到钱后于7月26日亲笔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李国仁。2013年9月6日彭福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李国仁8万元。2014年1月26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给李国仁10万元。此后,彭福兴未有再汇款给李国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彭福兴与案外人金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金源公司委托彭福兴向李国仁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年,利息由彭福兴与出借方具体协商(详见协议书);2013年7月23日金源公司���具了一张借条给彭福兴;2013年7月24日,彭福兴将200万元汇入了金源公司指定的账户。2013年7月24日,黄天凤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金源公司向黄天凤借款200万元,月息按2.5%计算(详见借款合同)。庭审时彭福兴、黄天凤确认借款给金源公司的200万元就是李国仁的那200万元借款。2015年农历12月30,被告将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它相关转账凭证交原告过目查看。本院认为,彭福兴受金源公司的委托向他人借款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随后彭福兴以自己的名义,在金源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向李国仁借款200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该借条为双方之间简单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协议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也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彭福兴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李国仁在与其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彭福兴与金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或者事后已追认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直接约束金源公司和李国仁。被告因金源公司的原因不能对李国仁履行还款的义务时,于2015年农历12月30向李国仁披露了金源公司,但李国仁明确表示不与金源公司打交道,并在诉讼中选择了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要求还款及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金源公司的履行能力来作为自己对原告履行义务的前提与法律相违背,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彭福兴在向李国仁借款时,黄天凤在场并知晓,且在与金源公司的借贷活动中黄天凤也参与其中,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利息部分,在两被告与金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确定金源公司向被告借款时约定了2.5%的月利率,而彭福兴在出具给李国仁的借条中却没有写明利息,彭福兴、黄天凤将所借李国仁的那200万元转手借给金源公司就赚取了月利率2.5%的利息,这一行为显然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纵观原、被告双方借款的前后经过、借款的数额和被告与金源公司的约定,以及彭福兴在庭审时宣称的“金源公司那边有(利息)就这边有(利息),那边没有就这边没有”,可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息按2分计算”符合当时的情形,同时2%的月利率也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而其中的利息差可视为两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金源公司给被告的费用。另,原告主张2013年9月6日彭福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8万元为前2个月的利息,2014年1月26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10万元为前4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2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月利息为4万元,如果2013年9月6日被告所汇款为前2个月的利息的话则比实际计息时间提前了约20天,而2014年1月26日所汇款为前4个月的利息的话则只付了2个半月的利息,因此,被告付息时间有提前也有延迟,而提前和延迟付息均符合本地交易习惯,并没有违背常理。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2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但原告只请求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息,该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置,本院予以认可。为此,200万元借款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起诉前的2016年10月26日止合计为39个月,以2%的月利率计算其利息为200万元×2%×39个月=156万元,减去已付的18万元,实际为138万元。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而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福兴、黄天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国仁本金200万元,利息138万元,本息合计338万元;2016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338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40元,由被告彭福兴、黄天凤负担。如果被告彭福兴、黄天凤未按本院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丰峰人民陪审员 李清泉人民陪审员 袁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林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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