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行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吉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83行初84号原告: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升乡那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8628N法定代表人:戚志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顺,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00164907-1法定代表人:徐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峰,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岩岩,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吉福,男,1982年9月8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田全安,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因陈吉福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顺,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朱峰、李岩岩,第三人陈吉福的委托代理人田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了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28日5时30分,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人陈吉福驾驶摩托车上班时,途径沈海高速瓦房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陈吉福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陈吉福虽然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但在2015年6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其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如果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事故责任认定陈吉福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现在陈吉福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早晨五时三十分,而原告上班时间是早晨七点,陈吉福距离原告单位只有十几公里,骑摩托车只需十分钟左右,所以陈吉福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是上班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陈吉福不构成工伤,所以被告认定陈吉福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12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我局有做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陈吉福于2016年3月23日来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我局受理,并向原告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由于案情复杂,我局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1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6年7月6日执行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二、陈吉福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吉福与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瓦劳仲裁字(2016)第18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事故经过:2015年6月28日,陈吉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此次事故陈吉福负同等责任。根据我局的调查,陈吉福发生交通事故的位置是其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其合理的上班时间,故陈吉福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综上所述,陈吉福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我局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实认定方面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主体资格;3.陈吉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吉福的身份情况;4.瓦劳仲裁字(2016)第181号仲裁裁决复印件,证明陈吉福与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28日5时30分陈吉福发生交通事故;6.陈吉福住院病志复印件,证明陈吉福受伤事实;7.调查笔录,证明陈吉福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程序方面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陈吉福述称,我于2015年6月28日上班途中发生了事故,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是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职工,单位规定早上5点半到岗,而且有专门的负责人点名,考勤,事故发生的时间也在上班时间之内,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沈海高速公路瓦房店站路段,该路段恰恰是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门口附近,符合认定工伤的两个要件,该认定结果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陈吉福身份证复印件,4.瓦劳仲裁字(2016)181号仲裁裁决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陈吉福住院病志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7.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当将陈吉福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2015年6月28日是星期天,第三人陈吉福休息。二、原告单位上班时间规定为早晨7点,第三人家距离原告单位接近10里地,需要几分钟骑摩托车就到单位,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班时间,发生时间为早晨5点半,所以第三人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并非是在上班时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5时30分,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人陈吉福驾驶摩托车上班时,途径沈海高速瓦房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6)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陈吉福与原告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了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吉福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情形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第三人陈吉福驾驶摩托车去单位上班,途径沈海高速瓦房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第三人陈吉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陈吉福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陈吉福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是上班时间,该伤害不构成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并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证证明第三人陈吉福不是工伤,被告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瓦人社工伤认字第0916012号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瓦房店龙城肉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政雄审 判 员 赵晓黎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