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盛荣军与刘松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荣军,刘松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2168号申请执行人盛荣军,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刘松兴,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盛荣军与被执行人刘松兴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盛荣军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刘松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刘松兴支付盛荣军货款108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诉讼费260元,支付案件申请执行费62元。被执行人刘松兴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松兴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盛荣军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松兴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执行。据此,申请执行人盛荣军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饶兴武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