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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梁璇、韦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璇,韦宜,龚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214号申请执行人梁璇,女,1982年6月15日生,毛南族,住宜州市。委托代理人谢泽新,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韦宜,男,1989年11月22日生,壮族,住宜州市。被执行人龚锋,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申请执行人梁璇与被执行人韦宜、龚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8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梁璇于2017年2月28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214号。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人韦宜、龚锋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房租及承包金2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465元,律师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龚锋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梁璇70000元(不含开庭当日支付的24000元)。除此之外,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2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杨培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