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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敦化支行申请办理的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927.52元后再无还款。截至2017年3月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共欠31061.93元,其中本金19927.5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将透支本息合计31061.93元归还给发卡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谢良宏的陈述,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及补卡证明,交易明细,照片,还款凭证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来自: